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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鑫与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鑫,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田艳梅,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王振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俄罗斯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与田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民,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客运管理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赵鑫与被告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起诉称,2011年9月,赵鑫委托田艳梅、王振华在俄罗斯采购白玉原石材料,由李兴民作为担保人。赵鑫陆续向田艳梅、王振华打款300余万元作为预付金,前期田艳梅、王振华向赵鑫提供价值80余万元的玉石材料,后因田艳梅、王振华采购的白玉原石材料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田艳梅、王振华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返还赵鑫投资款2535000元及利润202800元。到期后田艳梅、王振华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双方经再次协商,于2012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田艳梅、王振华将上述款项分三期偿还,并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向赵鑫支付利息。但田艳梅、王振华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外,2012年10月田艳梅、王振华从赵鑫处购买四只玉手镯价值32000元,已支付9800元,剩余22000元田艳梅、王振华向赵鑫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欠款经赵鑫多次催要,田艳梅、王振华拒不给付。故要求法院判令: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支付欠款2535000元、投资利润202800元和利息334924元(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田艳梅、王振华支付手镯款22000元;田艳梅、王振华、李兴民承担赵鑫因索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艳梅未做答辩。被告王振华答辩称,2011年12月31日赵鑫与田艳梅(与王振华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俄罗斯碧玉石原料。田艳梅负责在俄罗斯购回玉石材料并由俄罗斯托运至国内交于赵鑫,赵鑫收到货后负责销售,售后资金由赵鑫保存。同时约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支配。盈利分配扣除投资金额及费用后,双方按5:5比例分红。合同签订后王振华到俄罗斯购买3块碧玉,于2012年1月1日交给了赵鑫,赵鑫出具了86.564万元的收条。因本案是赵鑫与王振华在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所以案由应当确定为合伙纠纷;赵鑫与王振华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还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赵鑫出具的收条证实赵鑫收到了3块碧玉,在收条中仅仅写了花费的各项费用,但是并没有写明3块碧玉的出售价格,即赵鑫将3块碧玉出售后与王振华并没有清算。田艳梅虽然与赵鑫签订了协议书,但是上面没有王振华的签字。王振华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于协议书的内容没有签字认可,因此协议书的内容对于王振华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2012年10月24曰王振华及田艳梅与赵鑫签订了一份《委托代销协议书》,提供给赵鑫238公斤白玉石,价格定为3800元每公斤。赵鑫收到玉石后至今没有给王振华、田艳梅销售款。因此赵鑫应当给付王振华、田艳梅玉石款904400元,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债务纠纷,上述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赵鑫与王振华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将合伙期间的往来账目、支出及利润进行清算,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赵鑫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民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赵鑫与田艳梅、王振华口头约定合作销售玉石,2011年12月31日,田艳梅与赵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赵鑫出资,由田艳梅在俄罗斯采购玉石材料并运回国内交与赵鑫,赵鑫在接收货物后进行销售,所得利润在扣除投资金额及费用后按5:5比例分配。2011年9月起,赵鑫陆续向田艳梅、王振华支付购货款338万元。2012年1月1日,赵鑫向王振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振华自俄罗斯采购的三块玉石,各项费用共计865640元。2012年7月15日,田艳梅与赵鑫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赵鑫将现金2535000元投资给田艳梅,投资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止。经营方式为田艳梅独立经营,赵鑫不参与经营,自投资终止之日,田艳梅一次性支付赵鑫投资金额2535000元及赵鑫投资总额8%的利润202800元。该协议书上有李兴民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1月30日,赵鑫与田艳梅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田艳梅于2013年5月1日前向赵鑫还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赵鑫还款700000元,剩余835000元及承诺支付的利润2028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田艳梅自2012年10月15日起向赵鑫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约定如田艳梅未能按期还款,赵鑫可随时向田艳梅索要全部欠款及利息。另查明,王振华于2013年6月29日向赵鑫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赵鑫手镯款22000元。又查明,王振华与田艳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王振华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田艳梅与王振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与赵鑫合伙销售玉石的陈述,赵鑫提交的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田艳梅、王振华出具的收到玉石预付款的四张收条,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出具的手镯款欠条,赵鑫因索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票据,王振华提交的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月1日赵鑫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鑫与田艳梅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还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事项是否须先经过清算;(三)王振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李兴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赵鑫与田艳梅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及利润分配比例。赵鑫主张债权的依据是赵鑫与田艳梅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鑫投入资金,并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并约定至2012年10月15日,田艳梅给付赵鑫投资总额的8%作为投资利润,赵鑫与田艳梅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经营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因本案纠纷源自该协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事项是否须先经过清算,2012年7月15日赵鑫与田艳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田艳梅于2012年10月15日偿还赵鑫投资款及利润,但田艳梅到期未能偿还。其后赵鑫与田艳梅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赵鑫与田艳梅在合伙终止时就合伙财产如何处理达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关于王振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振华在答辩中称还款协议书没有其签字,故该协议书对王振华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王振华在答辩中认可其曾去俄罗斯购买玉石,并交付给赵鑫。赵鑫出具的收条中,也包含有王振华本人签字的收条。故应视为赵鑫与田艳梅、王振华共同合伙经营。鉴于王振华、田艳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所得应为夫妻财产,所负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故田艳梅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振华、田艳梅共同偿还。关于李兴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李兴民在赵鑫与田艳梅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2012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并未签字。该还款协议书较之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增加了月息1%的约定,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且未经李兴民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李兴民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仍按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李兴民与赵鑫、田艳梅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兴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按照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0月15日起算,赵鑫提供电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兴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兴民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手镯款22000的欠条,虽然该欠条体现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争议的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该欠条涉及的当事人包含于本案的当事人当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审理,该欠条上有王振华的签字,王振华应当偿还该款项。关于赵鑫主张因索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本院根据赵鑫提交的票据,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车船费2416元。关于王振华主张的赵鑫收到王振华及田艳梅提供的238公斤白玉矿石应在本案债务中予以冲抵,因该白玉矿石的争议系基于另一玉石委托代销协议而产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艳梅、王振华给付原告赵鑫投资款2535000元及利润202800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田艳梅、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鑫车船费2416元;三、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鑫手镯款22000元;四、驳回原告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7.80元,由赵鑫负担1086.55元,被告田艳梅、王振华负担3071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艳梅、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文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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