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云海诉孙存凤、宋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海,孙存凤,宋聚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云海,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被告孙存凤,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被告宋聚伦,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洪胜,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云海诉被告孙存凤、宋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海、被告宋聚伦委托代理人孙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凤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海诉称,2009年,被告孙存凤、宋聚伦购买我土方,共计53车,每车105元,用于成武县红旗剧院后水坑填充工程,这由被告孙存凤出示的字据为证。自2009年以来,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支付我土方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存凤、宋聚伦支付土方款5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存凤辩称,我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给被告宋聚伦打工,帮他收土方,该土方款应由被告宋聚伦偿还。被告宋聚伦辩称,我从未购买原告王云海土方,也未雇佣过被告孙存凤。原告向我催收土方款时,我已告诉过他。我当时用土时,是一车一清,并且收条上都没有我的签名。这些土方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王云海运土39车,每车105元,共计4095元,用于成武县东关水产水坑填充工程,被告孙存凤为原告王云海书写了收条。2009年5月14日,陈亚如收原告王云海土方14车,共计14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存凤至今未支付4095元土方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存凤所书写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存凤与原告王云海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孙存凤应支付原告王云海土方款4095元。陈亚如书写的14张收据与被告孙存凤无关,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7日,被告孙存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王云海及被告孙存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聚伦与本案有关,故驳回原告对宋聚伦的诉请。被告孙存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云海土方款40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