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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原告:丁某,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汤宜香,肥东县长临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牛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宜香、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与原告经常争吵。2013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10月4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吵闹谩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3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被告因婚姻问题于10月25日夜到原告娘家吵闹,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调解。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并愿意赔付被告5000元酒席钱;被告虽表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但只有在原告赔偿其30000元损失费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结婚,婚后即为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结婚所花费用30000元,因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自愿赔付5000元,本院无异议;综上,为从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存放于原告妹妹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三、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牛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