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相才、苏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某甲,苏某,庞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苏某,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庞某甲之妻)。被告庞某乙,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联社)与被告庞某甲、苏某、庞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国、被告庞某甲、苏某、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联社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所属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庞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8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贷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庞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2009年4月18日。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庞某甲、苏某共同偿还198999.99元本金及利息101086.63元,共计300086.62元;被告庞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庞某甲、苏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庞某甲从未知道;即使该借款存在,庞某甲从未用过此笔借款,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事实是庞某拿走了庞某甲的身份证,庞某甲不知任何事情,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伪造的,此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庞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增加一点,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庞某主张过权利,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庞某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对庞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甲、苏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庞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20万元的申请,当天,被告庞某甲在原告处存入50元开了×××1564的账号。当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5.325‰,上浮80%,借款还款期限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借款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庞某对上述贷款在最高额2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7年4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庞某甲×××1564账户内发放了2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5.325‰,上浮80%,还款期限2008年4月18日。当日原、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为庞某甲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庞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09年4月18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庞某甲发出贷款还款通知,并从被告庞某甲账户内扣划本金1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庞某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庞某甲逾期未归还贷款,被告庞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2年8月27日,庞某甲欠利息101843.82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165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庭审中,被告庞某甲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等书证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并在2012年12月6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其它证据上签字进行鉴定。2013年5月,被告庞某甲将申请变更为只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盖章处的庞某甲签名字迹不是庞某甲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及附件、存款凭证、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某甲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以及其它书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未使用贷款。被告庞某甲申请对书证上涉及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变更为仅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对变更鉴定事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庞某甲本人所签,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其余书证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此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被告开立账户使用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安贷宝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凭证、展期协议书、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本金20万元打入被告庞某甲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庞某甲、庞某辩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与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及存在展期、催款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实不符,本院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将贷款20万元发放到被告庞某甲名下的账户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转入庞某甲个人账户后,庞某甲对其账户上的款项有支配权。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庞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2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的义务,被告苏某与庞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苏某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庞某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按照约定应对因逾期归还贷款产生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1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甲、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99.99元、利息按照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16500元。二、被告庞某乙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