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江××。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经预谋盗窃后,携带剪刀、T字型撬锁工具等来到温州市××区××街道石浦村举人房路15号后面的出租房门口,发现该处有一辆黑色海丰锐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上前推走该电动车,因推车过程中发出声音,被车主何某、张某及其侄子王某当场发现,并被抓住双手,后吴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王某手指受伤,并以暴力相威胁。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999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案发过程中其未取出放在口袋内的剪刀,更未持剪刀戳伤王某,故不存有使用暴力手段。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持剪刀戳伤王某的证据不足,故吴××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经预谋盗窃后,携带剪刀、T字型撬锁等工具来到温州市××区××街道石浦村举人房路15号后面的出租房门口,发现该处有一辆黑色海丰锐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上前推走该电动车,因推车过程中发出声响,被车主何某、张某及其侄子王某当场发现,并被王某、何某抓住左右双手,后吴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王某手指受伤,并以暴力相威胁。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999元。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后,公安乙在案发现场扣押剪刀、螺丝刀、“T”与“L”字型撬锁工具各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甲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9月2日13时30分许,携带剪刀、T字型撬锁工具等来到温州市××区××街道石浦村举人房路15号后面的出租房门口盗窃电动车,因推车过程中发出声音,被男女车主当场发现,抓捕过程中其进行反抗,并在反抗时挥手打向年轻男子的手,该名年轻男子的手指不慎被其置于兜内的剪刀划伤,后女车主报警,其被扭动至公安乙的情况。2、被害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地点其××在××口的电动车发出声响,故其与妻子一同出门查看,见一名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正欲盗走电动车,其立马冲上前去抓住该男子持有剪刀的右手,并大喊抓小偷,该男子予以反抗想挣脱逃跑,此时其侄子王某过来抓住该男子左手,与其一起控制住该男子。突然该男子挣脱右手,持剪刀刺向王某双手,欲趁机逃跑,王某手指被戳破,但仍抓住该男子不放,并夺下剪刀扔在地上,二人再次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继续拼命挣扎并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后其妻子报警,双方拉扯了十几分钟,该男子被民警带走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听到外边有人喊抓小偷,出门见一名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正被其叔叔何某抓住右手(手上持有剪刀和7字型撬锁工具),使劲挣扎想逃脱,婶婶张某在一旁喊抓小偷,其便立马上前抓住该男子左手。该男子见被二人控制住便进行言语威胁,并趁何某不注意,挣脱了右手,持剪刀将其手指刺伤。其被刺伤后仍抓住该男子不放,使该男子无法逃脱,何某见状,立即重新抓住小偷,其趁机夺下该男子手中的剪刀扔在地上,该男子继续拼命挣扎欲重新捡起剪刀,张某将剪刀拿走,二人再次将该男子控制后,张某予以报警,双方拉扯了十几分钟,该男子被民警带走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听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车发出声响,察觉不对劲,便与丈夫何某某一同出门查看,见一名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正欲盗走电动车,何某见状立马冲上前去抓住该男子右手(手上持有剪刀和7字型撬锁工具),该男子拼命挣脱,快按不住时,其侄子王某听到异常响动出门,见状便过来按住该男子,抓住该男子左手,该男子拼命反抗,过程中持剪刀将王某手指戳破,王某被刺伤后仍抓住该男子不放,并迅速夺下剪刀扔在地上,二人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继续拼命挣扎想重新拿起剪刀,但被王某踢开,其拿起剪刀放好后予以报警,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该男子不断进行言语威胁,不久民警过来将该男子带走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听到隔壁发出吵闹声,出门后见隔壁邻居正抓住一名三四十岁左右男子的右手(手上持有剪刀和7字型撬锁工具),后又出来一名年轻男子抓住该男子左手,该男子拼命挣扎,想不让二人抓住,其认为该男子应该是小偷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购买收据,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7、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的情况。8、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证明王某被刺伤后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公安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王某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吴某为抗拒抓捕,手持剪刀将王某刺伤,并进行言语威胁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被何某、王某控制住时,手持剪刀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T”与“L”字型撬锁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