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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陈永祥,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郑路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被告安邦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2012年11月9日19时41分,原告所有的苏MB83**(苏MA8**挂)在繁昌县新港镇飞尚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发动机右侧起动机处线路短路引起。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没有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171099.20元,并推定全损,为此支付评估费9500元。被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其结论为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0元。因第三者对被告的定损结果有异议,为此,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其结论为第三者财产损失为45744元,并支付评估费45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638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合理地给予赔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30843.20元(其中车辆损失171099.20元、评估费9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744元、评估费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永祥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苏MB83**、苏MA8**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3、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第三者损失进行定损的事实。5、评估报告二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对自己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事实及支付的评估费用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2853.50元,我公司根据附加险核损确定损失金额117653元,应是合理的。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本案应当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确定损失金额,且标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二)项,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为(117653*80%+40000元)134122.40元。被告安邦财保泰州公司为证明自已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2、财产损失评估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案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41分,原告所有的苏MB83**(苏MA8**挂)在繁昌县新港镇飞尚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者繁昌县新港镇飞尚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本起火灾事故经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繁公消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苏MB83**豪沃货车发动机右侧起动机处,火灾原因发动机右侧起动机处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后因定损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MB83**(苏MA8**挂)进行评估定损,其结论为苏MB83**(苏MA8**挂)损失171099.20元,并推定全损,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被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其结论为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0元。因第三者对被告的定损结果有异议,为此,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其结论为第三者财产损失45744元,原告垫付评估费45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垫付了对第三者赔偿款(实际支付金额为638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苏MB83**(苏MA8**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永祥,原告为苏MB83**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500000元,不计免赔。并附加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853.5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为苏MA8**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2400.7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两辆车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车辆自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在苏MB83**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评估为4574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附加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主、挂车为一体,保险责任金额为122853.50元+42400.70元=165254.20元,该附加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1099.2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按保险责任限额金额扣除20%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责任为165254.20元*80%=132203.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评估费的免责进行明示,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为9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费为4500元,评估费合计14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为45744元+132203.36元+14000元=19194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祥理赔款人民币191947.36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永祥负担40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