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学东赵福廷与被告湛雄伟、陈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东,赵福廷,陈备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湛雄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秦学东,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xx。原告赵福廷,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委托代理人李济勇,男,汉族,住潍坊市潍坊城区胜利本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子坤,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住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陈备战,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雄伟,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部,住汨罗市双塘广场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柳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红,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平江县城关镇南街13号,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秦学东、赵福廷与被告陈备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湛雄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部(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济勇、刘子坤,被告陈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告湛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新人、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13时35分许,在平江县S308线111KM+150M处,原告赵福廷驾驶的鲁GD54**/鲁V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陈备战驾驶的湘F567**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在道路边缘临时停车由被告湛雄伟驾驶的湘F8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2012年3月6日,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备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福廷与被告湛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学东系赵福廷所驾车辆车主,原告赵福廷受雇驾驶该车。因湘F567**小型轿车、湘F819**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利益,挽回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车辆损失33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2、包车运输协议书两份,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赵福廷工作证及机动车登记书,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秦学东,赵福廷系秦学东雇佣的司机,原告与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3、汽车维修发票和维修证明,证明原告修车损失为75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1394元和食宿费608元的事实;5、情况证明和违约金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公司处罚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备战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陈备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违约金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湛雄伟答辩称:一是我方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应承担责任;二是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我方不承担责任;三是我方已投保了保险,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是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湛雄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答辩称:一、因交通事故三方约定被告湛雄伟不负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湛雄伟抗辩称其与原告、被告赵福廷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应以该协议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了以交警队调解结案为成立条件,现因条件未成立导致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且即使违约,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0000元违约金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项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方认为发票未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发票虽未有交警队盖章,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鑫三阳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且提供了加盖鑫三阳汽车服务中心印章的维修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损车辆在鑫三阳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潍坊与平江,故对其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湛雄伟、赵福廷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4日13时35分许,在平江县S308线111KM+150M处,原告赵福廷驾驶的鲁GD54**/鲁V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陈备战驾驶的湘F567**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在道路边缘临时停车由被告湛雄伟驾驶的湘F8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湛雄伟客车上10名乘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2012年3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福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备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湛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湛雄伟、赵福廷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商定事故交由平江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不提起诉讼,被告赵福廷与被告陈备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两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8000元。经数月调解无果,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1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不再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湛雄伟驾驶的湘F8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备战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车辆维修费7500元,交通费1370元,住宿费6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97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损失应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福廷与被告湛雄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备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福廷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负20%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两原告系外省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且其提供了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无证据证实火车票退票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计算为137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陈备战、湛雄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费用197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和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按比例分担,即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9,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9。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按比例预留被告陈备战的损失份额后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损失在原告与被告陈备战的总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7500÷25500=29.41%),即2000元×29.41%=588.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内按比例预留被告湛雄伟的损失份额后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损失在原告与被告湛雄伟的总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7500÷22150=33.86%),即2000元×33.86%=677.2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234.56元,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湛雄伟、陈备战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汨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6234.56元×20%=1246.91元,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6234.56元×60%=3740.73元,原告自负6234.56元×20%=124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部赔偿原告秦学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24.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学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06.94元;三、驳回原告秦学东、赵福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陈备战负担233元,被告赵福廷负担80元,原告湛雄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光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