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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倪福本与陈水芬、蔡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本,陈水芬,蔡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倪福本。被告:陈水芬。被告:蔡清海,原告倪福本与被告陈水芬、蔡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芬、蔡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福本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24日(农历6月13日),被告陈水芬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整,约定月利息2%,并约定于来年正月初四归还。借款后,被告蔡清海于农历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400元,农历2012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300元。之后,未再付本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水芬、蔡清海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陈水芬、蔡清海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倪福本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农历6月13日),被告陈水芬向原告倪福本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归还,约定月利息2分。在借条上,被告蔡清海对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予以确认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11年农历12月31日支付六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利息300元。之后,被告陈水芬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倪福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倪福本与被告陈水芬、蔡清海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以干涉。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水芬、蔡清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福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水芬、蔡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