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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兴东与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倪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东,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倪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李兴东,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倪镇,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兴东诉被告安徽省科林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林技术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倪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于同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倪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东诉称: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于2012年承建芜湖市三山区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承包后,其将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被告倪镇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处理一切事物。原告在被告倪镇安排下从事瓦工工作,由被告倪镇代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发放给原告工资。2012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中曝气池土建工程干活(曝气池位于地下,施工人员通过竹梯上下),原告准备从6米高处下来到曝气池干活时,由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提供的竹梯不牢固,竹梯突然开裂,导致原告直接摔下,后被工友送到弋矶山医院治疗,院方诊断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80.62元(其中医疗费3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938.6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总计136180.62元,扣除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倪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材料,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本人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的员工,为该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从事的为职务行为,本人无需对原告李兴东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工程,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华润雪花啤酒(芜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曝气池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因原告所使用的竹梯突然开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4月2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右足损伤(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6月24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倪镇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书面证人证言,陈道银、柳兴贵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办事处、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失地补偿款存折,病历,病假休息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休证明书,报验申请表,项目部7月份进度计划表,截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劳务费的欠条(统计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告提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2、通讯录、收条、手机话费缴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本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具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施工资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科林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倪镇系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倪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568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3、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5、护理费2170元(31天×70元/天);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9.07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8天,故误工费应为24867.96元(228天×109.07元/天);7、二次手术费3938.62元;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748.37元,再扣除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9074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48.37元。二、驳回原告李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1元,由原告李兴东负担568元,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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