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应怀肇与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怀肇,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怀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上诉人应怀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应怀肇于2002年10月起到被告德能公司工作,任部门经理一职,于2009年年中任公司副总经理。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已实际支付以上约定的工资。双方因工资和提成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离职。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申请仲裁五日内未决定立案,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未立案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该案所涉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原告应怀肇2009年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向该院各出具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每月劳动报酬金额分别为“11800元”及“1800元”,经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报酬“11800元”万位数字“1”的墨迹色泽与后四位略有差异,且在笔力特征、斜侧面特征、笔痕墨流特征、浓度、色泽,光滑度等形态特征上也存在差异,故认定劳动报酬金额数字“11800”不是一次性形成。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月工资11800元的事实,该院确定原告2009年的工资为1800元/月,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剩余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业务提成。原告主张的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系记载于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下方,且原告自认对业务提成的记载系其自己书写的,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业务提成有相关约定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税后款2035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无限期保留贵州内防腐工程后续回款额业务提成的结算提取权的诉请,系属于原告对诉权自行处置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怀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怀肇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应怀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前任职部门经理,2009年中期担任公司副总,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为期一年、月薪为11800元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的月薪应为11800元。二、上诉人主张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月工资为1800元,被上诉人均足额予以发放,且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前从未对2009年的工资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月薪为11800元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其中的“1”系事后添加,故上诉人2009年的月工资为1800元。二、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法定时效,上诉人在未经仲裁前置情形下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怀肇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2009年营销管理办法一份;证据2,上诉人2004年度销售请款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要求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被上诉人单位业务提成的权利。被上诉人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证据1恰恰可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上诉人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报酬“11800”,万位数字的墨迹色泽与后四位略有差异,且在笔力特征、斜侧面特征、笔痕墨流特征、浓度、色泽,光滑度等形态特征上也存在差异,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认定上诉人2009年月工资为1800元,应属正确。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已超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怀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