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跃杰与王学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杰,王学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义,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陈跃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陈跃杰及委托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王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陈跃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来广营乡政府)因实施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对陈跃杰及陈跃杰母亲吴玉书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村X号宅基地进行腾退,并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根据补偿协议书之规定,按照被腾退房屋中人口数,陈士贤、吴玉书、陈跃宏、陈跃明、陈跃杰、张爱利、陈智为共同被安置人,各自享有一定面积的补偿平米数。2004年11月13日,吴玉书与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朝来公司)签订《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X号房屋(以下称X号房屋)。该房屋为农村“小产权”房屋,“小产权证明”登记的楼房产权人为陈跃杰。2005年2月26日,陈跃杰与王学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6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学义。此后陈跃杰得知,王学义既非被拆迁腾退户,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相关政策法规之规定,王学义根本无权购买该房屋。由于该房屋为农村“小产权”房屋,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本无法履行。陈跃杰认为,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署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X号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了维护陈跃杰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故此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05年2月2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王学义腾退房屋。3.判令王学义向陈跃杰支付房屋使用费47万元(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王学义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王学义辩称:不同意陈跃杰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屋已经进行了交接,由王学义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此协议已经签订了7年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跃杰、王学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陈跃杰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其中,陈跃杰认为王学义既非被拆迁腾退户,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学义无权购买X号房屋。对于该主张,陈跃杰未能举证证明X号房屋系禁止上市交易房屋,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跃杰主张X号房屋为农村“小产权”房屋,不允许上市交易一节,“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X号房屋虽在双方交易时未取得产权证,但今后只要取得了产权证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在买受人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跃杰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X号房屋并非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建设的农村房屋,而属绿化隔离改造地区安置房屋,该房屋虽因历史原因尚未取得产权证,但并非禁止上市交易,陈跃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进而要求王学义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陈跃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跃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王学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房屋既无产权证书且权属不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王学义腾退诉争房屋。王学义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因实施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村X号宅基地进行腾退。2004年11月10日,来广营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与吴玉书、陈跃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陈士贤、吴玉书、陈跃宏、陈跃明、陈跃杰、张爱利、陈智,乙方选择定向购房安置,待购房手续完善后由售房单位结算差价。2004年11月13日,吴玉书与朝来公司签订《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玉书购买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1平米,单价每平米3194元,总价款458051元。2004年11月24日,来广营乡政府为陈跃杰制发了《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楼房产权证明》,其中记载X号房屋产权人为陈跃杰。2005年2月26日,陈跃杰与王学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6万元将X号房屋出售给王学义,同时约定“今后来广营乡在办理国家土地局承认的产权时,如果有需要陈跃杰出面出具相应的手续时,陈跃杰有责任协助王学义办理相应手续”。此后王学义向陈跃杰支付了购房款,陈跃杰向王学义交付了房屋,王学义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跃杰作为诉争X号房屋出卖人,持有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出具的《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楼房产权证明》,而该证明亦显示陈跃杰系该房产权人,在此情况下王学义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王学义支付购房款,陈跃杰实际交付房屋后,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成立,诉争房屋虽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考虑诉争房屋的性质及历史状况,未支持陈跃杰要求确认与王学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继而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陈跃杰主张诉争房屋属“小产权”房屋,不允许交易。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小产权”房屋并非法律概念,无相应法律依据,且现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禁止交易上市、今后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故陈跃杰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陈跃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