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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庆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田庆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金牛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军,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上诉人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因与被上诉人田庆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驰物流代理人尹沛覃、被上诉人田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田庆军与被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本车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176000元、180000元,并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川E278**号车、川E314**号车挂靠被告经营。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双方借款及挂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差欠被告113406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夏利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133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该事实,并在收款事由一栏中载明“两台车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垫付费用2844.78元未计入结算单中,原告当庭认可该笔费用应当支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田庆军与其妻子杨廷慧与被告结算费用时与被告公司人员发生抓扯。原判认为:田庆军与顺驰物流财务人员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两份结算单载明原告共差欠被告113406元,虽然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单是真实的,故对该结算单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差欠113406元。事实上被告收取了原告133000元。对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原告费用”,被告认为被告应从原告收取的款项不限于结算单所列,被告实际收取的费用中含有垫付的保险费以及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认可保险费未计入结算单,应当支付;但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受被告胁迫而多付款。该院认为,除原告认可保险费未计入结算清单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及双方就收取违约金达成合意,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多收取的费用具有合法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被告以后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保险费2844.78元后,被告多收取原告的16749.22元应当返还,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庆军16749.22元;二、驳回原告田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顺驰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庆军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金额属于上诉人收取的违约金,系合法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挂靠合同,乙方擅自解除挂靠关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经过双方协商,两车共计15000元,经结算田庆军应共向上诉人支付133250元,双方商定只支付133200元。双方4月24日结算4月27日支付款项,亦并不存在受胁迫情形。被上诉人答辩认为:4月24日结算时的金额是113406元。被上诉人支付133200元系受顺驰物流胁迫,其强行将两台车扣押并殴打我妻子,在支付了133200元后才放的车。双方并无约定违约金一说,且提出解除挂靠的是顺驰物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格式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按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田庆军应缴纳违约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医疗证明和蓝田派出所调解书,拟证实顺驰物流人员于4月22日殴打田庆军妻子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仅能反映当日上午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为缴费时间而发生抓扯,并非因违约金而殴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不能证实其与田庆军之间的合同内容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仅能反映双方因结算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违约金是纠纷的起因。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一审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顺驰物流在被上诉人田庆军付款后才将涉诉两台车辆予以放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6749.22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24日就双方借款及挂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差欠被告113406元。因田庆军费用未付,顺驰物流将田庆军两辆车予以扣押,在田庆军实际打款133200元后将该车放行。顺驰物流认为多出4月24日结算支付的该笔款项19594元扣除保险2844.78元后,其余为违约金款额。但在诉讼中,顺驰物流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收取田庆军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庆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顺驰物流取得该款额无正当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