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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关于郭伟英、林家彬诉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24号原告郭伟英。原告林家彬。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2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开辉。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海大道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鑫。委托代理人郑俊志。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长青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家堂。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号北海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原告郭伟英、林家彬不服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作出的(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12月14日补充完整材料。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1日、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原三合口村村民因房屋被违法强制拆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他二十九件案件。原告林家彬及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告北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辉,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吴裕成,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鑫、郑俊志,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豫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堂,第三人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家斌、被告市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被告市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术、被告市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关国明、被告海城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文、第三人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因公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行延字第59号批复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英、林家彬诉称,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原三合口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而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北海市政府作出(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依法起诉。第一,被告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错误。被告北海市政府对原告所作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对三合口村集体权属土地实施强拆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将三合口村村民自留集体权属用地、宅基地,未经依法征收程序、土地补偿程序就出让给光都公司商业开发建设。三合口村村民抗争不同意让开发商拆迁房屋,被告北海市政府于2007年3月28、29日责成海城区政府、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北海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对三合口村69幢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上述部门当天出动一千多名公安、武警进行暴力强拆,造成多人无家可归,流离失所。被强制拆迁人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不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财产损失直接与被告的行政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因被告的强拆房屋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第一项原土地损失。被强拆房屋和土地位于北海市城市中心,面向北海大道,土地级别为一级。现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楼出售,仅住宅每平方米均价5800元,商铺每平方米35000元。而回建地级别为四级,回建地按1.35赔率有依据也合理;第二项房屋面积损失151.82平方米。被告查明原告原三合口村自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51.82平方米,光都公司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零平方米,市场均价每平方2755元;第三项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原房屋周边是菜地,可种农作物出售,一家人生活来源的依靠。根据上述原告直接损失财产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被告赔偿标准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对三合口村被强拆赔偿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受害人之间补偿的公平,并保证房屋赔偿款在市场上能够买到区位、面积、建筑结构等方面相当的房屋。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地三合口村宅基地333.3平方米或回建地449.95平方米(按333.3平方米×1.35赔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面积151.82平方米,市场价值418264.10元,减除原补偿款25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后原告无房屋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100201.2元[计算151.82平方米×10/月×66个月(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遗漏未确权房屋损失面积136平方米,市场价值374680元。此外,原告林家彬在庭审中述称:其他财产损失还有10头猪、空调等;一个新的卫生间、10米深的水井、其子新婚装修的房间。对这些损失,虽无证据可以提供,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北海市政府辩称,一、《北海市海城区三合口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给予原告补偿。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已确认本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向本府提出赔偿申请,本府依法作出不赔决定。因原告和第三人光都公司已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得到安置补偿。在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后,原告因房屋被拆迁的损失实际上已得到了合理补偿。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条款约定该协议是最终协议,现原告又以房屋强拆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和补偿是不同的,赔是违法的赔,补偿是协商补偿。原告向本府提出赔偿请求如果有事实依据,本府也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二、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认为本府的强拆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其直接的经济损失,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且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财产损害结果及损失,原告提出强拆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本府没有义务再进行赔偿;三、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的主体和区域,至于拆迁许可的颁发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被告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均辩称:答辩人并非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原告所诉作出房屋强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机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光都公司述称,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07年3月28日至4月1日北海市政府对原告位于三合口村的房屋进行强拆时,原告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及结构等,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确认,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提出超过自己确认的面积均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位于三合口村的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我公司的安置补偿,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获得了一次性现金补偿,已保护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和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强拆房屋得到了补偿后,又向北海市政府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公司是政府确认的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人,我公司有权利和义务与原告就拆迁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并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告房屋被强拆时间是2007年3月,其损失额应以当时的物价来界定,不应以现有地价来界定。原告的计算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光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情况;2、原三合口村拆迁申请裁决被拆迁户拆迁各项补偿费一览表,证明对各户补偿安置所包含的项目情况;3、北海市海城区三合口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光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4、2007年7月23日北海市公证处《关于对北海市三合口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说明》,证明强拆时部分被拆迁户要求自行搬迁物品的情况,本案原告在要求自行搬迁物品名单之列;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公证说明在强拆四个月后才作,其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要求自行搬迁物品。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该公证说明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政府(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北海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未果,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地产损失的面积事实及光都公司补偿的事实;3、(2008)北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08)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2011)北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被告北海市政府对原告所作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与被告的行政侵权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4、北政函(2007)10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迁三合口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通知》,证明北海市政府北政函(2007)10号文强制拆迁房屋是不法行为。违反《宪法》、《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5、原北海市建委2004年6月30日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证明拆迁许可不合法;6、嘉福文华苑房屋购置单价表,证明原告要求房屋赔偿金额依据;7、原告列举一组证据:(1)北政函(1985)240号、(2)北国土复(2008)172号“关于三合口征地问题的复函”、(3)北政发(1992)56号“北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4)北政发(1994)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5)(1999)北房地交字第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市规划局的规划图、(7)(2003)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8)北土字(1993)第154号国土局文件“关于三合口村就业用地费用分担情况报告”、(9)市国土局关于补征三合口村107.4亩土地的补充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三合口村的500多亩土地在1985年就征收了400亩土地,剩余146.06亩。1993年开发北海大道征地需要又征地51.4亩,后又划了18亩给北海实业公司。进出口贸易公司7亩,广西社科院5亩,中房北海公司5亩,其中23亩是有纠纷的。23亩是不在北海大道内,500多亩加上23亩再减去421亩得到最后剩余61.66亩。以该组证据证明光都公司拆迁的面积50多亩地的来源,最终证明光都公司没有拆迁主体资格;8、原告当庭提交的一组彩照,即“北海热线”反映三合口村强拆照片20张,证明市住建局(原北海市建委)、国土局、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参加了强拆;9、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10、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两张发票[分别是0223896(土地面积)和0223897(房屋面积)]和三合口村房屋分别户名图(草图);以证据9、10证明原告郭伟英、林家彬案还有136平方米土地没有进行确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两张发票不能看出测量的是哪个房子,不能证明当时测量有遗漏,三合口村房屋分别户名图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自己的证明目的。被告北海市政府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拆迁人光都公司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就房屋拆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履行协议的一组证据,即关于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申请书、进账单等,证明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原北海市建委2004年6月30日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光都公司是合法拆迁人。另,被告市住建局提供《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北发(2010)17号)、《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北发(2010)1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政办(2011)98号),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市住建局为新组建的政府工作部门,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的拆迁管理职能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承继,市住建局无此职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也已提供,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对于领款申请、进账单等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涉及国家赔偿,协议书是案外证据,该协议书本身是无效的。原告因侵权发生应获得国家赔偿,不是第三人的补偿,被告不能以补偿代替赔偿。法院应当审查光都公司是否合法拆迁人,若非合法拆迁人就不应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认为组织违法强制拆迁的是北海市政府,应由北海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海市政府则认为,原告和拆迁人光都公司已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已得到合理安置补偿,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其存在其他财产损害及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义务再行赔偿。至于拆迁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北海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据2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3即法院确认北海市政府强拆违法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据4即北政函(2007)10号关于强制拆迁三合口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通知、证据5即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拆迁许可不合法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嘉福文华苑房屋购置单价表、证据7即原告列举的一组证明光都公司没有拆迁主体资格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原告当庭提交的一组“北海热线”反映三合口村强拆的照片,拟证明市住建局()原北海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参加了强拆。但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已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市国土局等四被告参加了北海市政府决定的强制拆迁活动的证明目的;证据9、10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和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所称强拆时房屋未丈量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三合口村房屋分别户名图,其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对被告北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即与原告证据1相同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2即履行协议的一组证据、证据3即与原告证据5相同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即北发(2010)17号文、北发(2010)19号文、北政办(2011)98号文,能够证明该局根据文件规定为新组建的政府工作部门,原北海市建委的拆迁管理职能现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市征收办承继。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光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证据2即原三合口村拆迁申请裁决被拆迁户拆迁各项补偿费一览表、证据5即其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是其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基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即北海市公证处《关于对北海市三合口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第三人光都公司取得原北海市建委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其项目工程建设实施拆迁。许可拆迁范围:东接逢时公司用地,南靠中房住宅区,西临明珠花园,北临北海大道(按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界限图),住宅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占地面积36049.04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郭伟英、林家彬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06年因未能与原告就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第三人向原北海市建委申请拆迁裁决。2006年11月8日原北海市建委作出拆迁裁决。因该裁决未获执行,同年12月4日第三人向原北海市建委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同月21日原北海市建委向被告北海市政府报请强拆。2007年2月6日,被告北海市政府作出北政函(2007)10号《关于强制拆迁三合口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通知》,决定对69幢(间)位于三合口村城中村改造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工作由被告海城区政府具体组织,原北海市建委、被告市规划局、被告市国土局、北海市公安局、北海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共同依法实施。同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对三合口村被拆迁范围内的69幢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北海市公证处在强拆时派员到现场作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23日出具《关于对北海市三合口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说明》,还附有要求自行搬迁物品的四十四户名单,本案原告在此名单之列。2007年3月30日,原告郭伟英、林家彬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获得一次性房屋拆迁补偿款255000元(汇入郭伟英账户)。2008年11月本院作出的(2008)北行终字第7-11号五案行政判决确认北海市政府对吴广全等原三合口村被拆迁人实施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郭伟英、林家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北海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6月10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郭伟英、林家彬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以北海市政府二审答辩意见认同了原审裁定,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北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郭伟英、林家彬撤回上诉。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北海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宅基地333.3平方米(其中一部分是已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97.3平方米,另一部分是遗漏未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36平方米),由于当时评估价格低,要求补偿差价25719元、因强拆造成无居所要租房的费用81982.8元、因遗漏未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36平方米的金额45968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北海市政府作出(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得到了补偿,该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未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市政府对原告郭伟英、林家彬所作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北海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北海市政府作出(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被告北海市政府行政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被告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均不是原告起诉被告北海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赔偿请求人也未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对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五)项“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住建局并未承继原北海市建委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该部分职能现由被告北海市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市征收办承继。鉴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已将被告北海市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与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一并审理并确认违法,故对被告北海市政府下属的海城区政府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原北海市建委等职能部门在执行强制拆迁命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北海市政府一并承担。本案中,原告郭伟英、林家彬在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期间,择了与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光都公司协议补偿安置的方式,使其因强制拆迁而受损的合法物权,通过协议的实际履行得到了补偿。根据行政赔偿“损益相补”原则,原告再就其对被拆迁房屋拥有的合法物权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系基于同一物权损害事实重复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所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地三合口村宅基地333.3平方米或回建地449.95平方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面积151.82平方米,市场价值418264.10元,减除原补偿款255000元、赔偿遗漏未确权房屋损失面积136平方米,市场价值3746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租金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以及原告当庭所提新的卫生间、新婚装修的房间及水井一口损失,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拆迁中的安置补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既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了安置,再另行请求行政赔偿租金及房屋使用价值损失、新卫生间、新房间、水井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所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后原告无房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100201.2元”及“判令赔偿一个新的卫生间、其子新婚装修的房间及10米深的水井一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在强制拆除其房屋过程中给其家庭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受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害而造成家庭财产实际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强拆当时损失猪、家电等财物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合法财产受到损害。又有北海市公证处出具说明证实原告强拆当时是自行搬迁屋内物品的。故原告当庭所提判令被告赔偿其强拆时部分财物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被告北海市政府强制拆迁原告郭伟英、林家彬位于原北海市三合口村被拆迁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与拆迁人光都公司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协议补偿安置并履行完毕,且原告对其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造成家庭财产损害的事实没有举证。原告所提赔偿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伟英、林家彬对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郭伟英、林家彬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洁萍审 判 员  陈邦和审 判 员  吴 慧审 判 员  席淑燕代理审判员  侯应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