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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月生与方世杰、徐荣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生,方世杰,徐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吴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方世杰。委托代理人:方之江。被告:徐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原告吴月生与被告方世杰、徐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方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方之江、被告徐荣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生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吴月生驾驶无号牌三轮自行车沿320国道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线337KM+30M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由方世杰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徐荣军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吴月生、三轮车乘坐人刘桂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月生与方世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评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6周,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673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世杰、徐荣军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世杰、徐荣军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超出部分248313元由方世杰、徐荣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月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住院用材料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出院后建休三个月的事实。五、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代收邮寄费发票一份、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偏轻),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评定为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6周、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邮寄费的事实。六、建德市下涯镇马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已71岁,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有劳动能力,要求主张部分误工费的事实。七、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桂珍放弃赔偿的事实。八、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家属护理及鉴定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十、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方世杰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我与徐荣军儿子是同学,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徐荣军车子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119.76元、住宿费476元、现金5000元,合计70595.76元。被告方世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十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组、住院记录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119.76元、住宿费476元、现金5000元,合计70595.76元的事实。被告徐荣军答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方世杰与我儿子是同学,当时是借用我车子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各受害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142.42元及非正规医疗票据640.6元;因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天数认可429天,一人护理,标准按70.69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认可5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同时应扣除包含在浙二医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472元;营养费按112天*15元/天计算,计1680元;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伤残等级认可;长期护理依赖认可,按照5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为40%,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人员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552元计算;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在1500元内适宜,部分交通费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被告徐荣军、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7、10,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部分发票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应予扣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142.42元。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34271.11元。三、原告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准。四、原告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代收邮寄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五、原告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该证明系原告为缓缴诉讼费所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六、原告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不可能同时在外开宾馆住宿。本院审查后对证据8不予确认。七、原告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无出发地和目的地。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八、被告方世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医药费发票三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宿费发票无异议,更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合理的;浙二医院用药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472元应在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收条无异议。被告徐荣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部分医药费发票三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有29.5元系非正规医疗票据,要求扣除,此外医药费票据中已包含交通费1500元。对住宿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为肖红,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被告方世杰垫付的医药费为65119.76元,其他费用5476元,合计70595.76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390.87元(包括方世杰的垫付款);护理天数429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计47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472(浙二医院伙食费)=212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8年*80%,计93132.8元;营养费酌定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8年*40087元/年*80%,计256556.8元;鉴定费381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54013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世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119.76元、其他费用5476元,合计70595.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超过7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540134.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20134.42元由被告方世杰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080.65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世杰已向原告垫付70595.768元,故方世杰在本案中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181484.8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徐荣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徐荣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世杰的垫付款项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月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方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月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1484.89元。三、驳回原告吴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方世杰负担2911元,原告吴月生自行负担51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