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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庞羽凡与田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羽凡,田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庞羽凡,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田东光,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敖汉旗。原告庞羽凡诉被告田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羽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羽凡诉称,2010年度至2013年度,被告田东光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97000元,被告给我分别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田东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东光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8月26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东光从原告庞羽凡处借款97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田东光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