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伍市建筑公司、XX冬诉被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XX冬,湖南方泰投资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伍市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冬,男。被告湖南方泰投资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双塘路107号食用菌研究所3楼。法定代表人罗慧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公司)、XX冬与被告湖南方泰投资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学锋、审判员傅高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伍市公司与被告订立了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综合工程建设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伍市公司指派公司工程师原告XX冬承包了该工程,XX冬向被告交了信誉保证金160000元,被告承诺在开工一年后退还,一年内不计算利息。该工程2008年7月10日验收,2009年6月22日结算,工程价款为62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工程常停工待料,被告要求原告到处筹集资金,并许诺只要能借到资金,五分、一角的利息都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为此到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和信誉保证金,至今工程款利息按二分月息分段计算已达1074481元,信誉保证金利息已达18437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欠款利息1200000元;二、归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和利息344378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伍市公司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温州小商品批发大市场二期综合楼工程合同书、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国中部鞋城综合楼决算单,用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工程于2008年7月10进行了验收、2009年6月双方进行了结算。2、关于平伍市场二期工程款问题的会议记录、关于中部鞋城二期工程与伍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XX冬工程款付款协议、XX冬要求湖南省省委、政府关注、解决拖欠建设工程款及农民工资的报告书、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长达5年之久,原告向县政府、省政府多方信访仍未果。3、信誉保证金收据,用以证实被告收受原告保证金160000元。4、欠条复印件9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缺少资金向外大量借款。5、原告收被告工程款的收据底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收被告工程款的数额。6、证人骆进保、付凤姣、皮求林、祝万光、余维、张友良、朱茶明、尹明亮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的董事长李存财��求原告XX冬向外借款、XX冬多次通过信访向李存财讨要工程欠款、XX冬为工程大量向外借款、拖欠劳务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有认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原告伍市建筑公司的工人或职工,有自证的嫌疑。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3046元,原告索要的巨额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2007年至2012年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单和原告收款的原始凭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2007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14400元、35600元的凭证认为是重复计算,对2011年4月2日金额为270000元得凭证认为是偿还彭和平的借款不是工程款,对2011年7月7日金���为18600元的凭证认为是李存财返还XX冬的办事钱不是工程款。对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中其他应付款中的代付毛炼房租2000元、水电费9228元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的收据,被告代付无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采信,证据1、3、4、5被告均予认可,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2虽然不是原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是客观事实,因此导致原告采取向政府信访方式催讨,符合事件逻辑,复印件中的信访协调过程亦真实合理。对证据6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XX冬与第三方的借款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证人的陈述中没有相关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工程款计算多少利息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凭证���以采信,因收款凭证均有原告伍市公司或原告XX冬的印章或签字、银行的签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对其中的四笔提出异议,却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对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中与原告收款凭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应付款中的代付毛炼房租2000元、水电费9228元不予采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本院综合认证的证据和庭审记录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伍市公司系一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告XX冬是原告伍市公司的工程师。2006年11月10日,原告伍市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名为温州小商品批发大市场二期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规模面积、质量、付款方式、工期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了专用条款对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合同工程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价的70%;除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结算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在其他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各20万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不计利息)。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伍市公司向被告交纳了160000元信誉保证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8年6月27日工程竣工,同年7月10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平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认定等级为合格。2009年6月22日,原告伍市公司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价为6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伍市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向平江县政府、湖南省政府信访的方法进行���讨工程款,2010年6月在平江县伍市镇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但事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确定的时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六年期间内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笔,合计6345726元。原告的项目经理原是巢运华,后变更为原告XX冬。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XX冬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发生往来。本院认为:1、原告伍市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小商品批发大市场二期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伍市建筑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70%、结算后一年内即2010年6月22日前支付工程价款余款,而被告至2008年7月10日付款3320226元,仅达工程款的53%,至2010年6月22日付款5127626元,仅达工程款��83%,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使原告陷入资金周转、拖欠民工工资的困境,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的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且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5%的质保金可不除留,因质保金的返还日在结算日之前。双方对信誉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作出了约定为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同样违反了约定拖延返还,应该返还而拖延,应当视同工程价款自违约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计算出的被告至2012年1月17日尚欠原告伍市公司的工程款为155606.29元(详细见附表)。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伍市公司和被告,原告万��冬系原告伍市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发生往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原告伍市公司,故原告XX冬不应列为本案的原告。3、因被告的履行合同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的提起,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违约方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方泰投资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560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0元,由原告湖南方泰投资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由原告平江县伍市建���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傅高峰人民陪审员 单学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光宗原告伍市公司与被告方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详细本计算办法采取“按实际天数算头不算尾”法,到期日期当天不计息,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说明:截至2008年7月10日,���合同规定应付清70%工程款,即434万元,而被告方实际付款为3320226元,另16万元信誉保证金亦违反合同规定,则应当认定(4340000-3320226)+160000=1179774元为逾期未结清款。1、2008年7月17日付款50000元(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2%,月利率为6‰)应付息:1179774×7天×(6‰÷30)=1651.68元可还款:50000-1651.68=48348.32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179774-48348.32=1131425.68元2、2008年8月19日付款2000元(同期贷款年利率7.2%,月利率为6‰)应付息:1131425.68×33天×(6‰÷30)=7467.41元此2000元全部付息后,仍欠息5467.41元,仍欠本金1131425.68元。3、2008年9月4日付款20000元(同期贷款年利率7.2%,月利率为6‰)应付息:1131425.68×16天×(6‰÷30)=3620.56元可还款:20000―3620.56(本次计息)―5467.41(上次欠息)=10912.03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131425.68―10912.03=1120513.65元4、2008年9月13日付款40000元���同期贷款年利率7.2%,月利率为6‰)应付息:1120513.65×9天×(6‰÷30)=2016.92元可还款:40000―2016.92=37983.08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120513.65-37983.08=1082530.575、2008年10月25日付款10000元(同期利率有三个档次)a.2008.9.13—2008.9.16年利率7.2%,月利率为6‰,则应付息:1082530.57×3天×(6‰÷30)=649.52元b.2008.9.16—2008.10.9年利率6.93%,月利率为5.775‰,则应付息:1082530.57×23天×(5.775‰÷30)=4792.9元c.2008.10.9—2008.10.25年利率6.66%,月利率为5.55‰,则应付息:1082530.57×16天×(5.55‰÷30)=3204.29元即2008.9.13—2008.10.25期间共应付息:8646.71元可还款:10000-8646.71=1353.29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082530.57-1353.29=1081177.28元6、2009年1月8日付款30000元(同期利率有四个档次)a.2008.10.25—2008.10.30年利率6.66%,月利率为5.55‰,则应付息:1081177.28×5天×(5.55‰÷30)=1000.09元b.2008.10.30—2008.11.27年利率5.58%,月利率为4.65‰,则应付息:1081177.28×28天×(4.65‰÷30)=4692.31元c.2008.11.27—2008.12.23年利率5.31%,月利率为4.425‰,则应付息:1081177.28×26天(4.425‰÷30)=4146.31元d.2008.12.23—2009.1.8年利率5.56%,月利率为4.633‰,则应付息:1081177.28×16天×(4.633‰÷30)=2671.69元即2008.10.25—2009.1.8期间共应付息:12510.4元可还款:30000-12510.4=17489.6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081177.28-17489.6=1063687.68元7、2009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1063687.68×18天×(4.633‰÷30)=2957.03元可还款:200000-2957.03=197042.97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063687.68-197042.97=866644.71元8、2009年4月26日付款10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866644.71×90天×(4.633‰÷30)=12046.27元可还款:100000-12046.27=87953.73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866644.71-87953.73=778690.98元9、2009年5月26日付款20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778690.98×30天×(4.633‰÷30)=3607.91元可还款:200000-3607.91=196392.09元至此,剩余应款为778690.98-196392.09=582298.89元10、2009年8月19日付款354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582298.89×85天×(4.633‰÷30)=7644.24元可还款:35400-7644.24=27755.76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582298.89-27755.76=554543.13元11、2009年11月6日付款5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554543.13×79天×(4.633‰÷30)=6765.99元可还款:50000-6765.99=43234.01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554543.13-43234.01=511309.12元12、2010年2月1日付款55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511309.12×87天×(4.633‰÷30)=6870.24元可还款:550000-6870.24=543129.76元至此,在2008年7月10日前应付清的70%工程款与信誉保证金全部付清��结余31820.64元13、说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共付款:200000+50000+270000=520000元,截止2010年6月22日应付清的30%余款应为1860000元,即仍有1860000-520000-31820.64=1308179.36元违约。14、2010年7月6日付款30000元(同期年利率为5.56%,月利率为4.633‰)应付息:1308179.36×14天×(4.633‰÷30)=2828.55元可付款:30000-2828.55=27171.45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308179.36-27171.45=1281007.91元15、2011年1月22日共汇款3笔总计179500元(同期年利率出现三个档次)a.2010年7月6日—2010年10月20日年利率5.56%,月利率为4.633‰,则应付息:1281007.91×106天×(4.633‰÷30)=20971.37元b.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年利率5.81%,月利率为4.8417‰,则应付息:1281007.91×67天×(4.8417‰÷30)=13851.71元c.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2日年利率6.06%,月利率为5.05‰,则应付息:1281007.91×27天×(5.05‰÷30)=5822.18元即���2010年7月6日--2011年1月22日期间共应付息:20971.37+13851.71+5822.18=40645.26元可付款:179500-40645.26=138854.74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281007.91-138854.74=1142153.17元16、2011年1月23日付款40000元(同期年利率6.06%,月利率为5.05‰)应付息:1142153.17×1天×(5.05‰÷30)=192.26元可付款:40000-192.26=39807.74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142153.17-39807.74=1102345.43元17、2011年1月31日付款200000元(同期年利率6.06%,月利率为5.05‰)应付息:1102345.43×8天×(5.05‰÷30)=1484.49元可付款:200000-1484.49=198515.51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102345.43-198515.51=903829.92元18、2011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同期年利率6.06%,月利率为5.05‰)应付息:903829.92×1天×(5.05‰÷30)=152.14元可付款:30000-152.14=29847.86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903829.92-29847.86=873982.06元19、2011年3月11日付款50000元(同期年利率出现两个档次)a.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9日年利率6.06%,月利率为5.05‰,则应付息:873982.06×8天×(5.05‰÷30)=1176.96元b.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11日年利率6.31%,月利率为5.2583‰,则应付息:873982.06×30天×(5.2583‰÷30)=4595.66元即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共应付息1176.96+4595.66=5772.62元可付款:50000-5772.62=44227.38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873982.06-44227.38=829754.68元20、2011年4月2日付款270000元(同期年利率6.31%,月利率为5.2583‰)应付息:829754.68×22天×(5.2583‰÷30)=3199.61元可付款:270000-3199.61=266800.39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829754.68-266800.39=562954.29元21、2011年5月7日汇款两笔共计355000元(同期利率两个档次)a.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6日年利率6.31%,月利率为5.2583‰,则应付息:562954.29×4天×(5.2583‰÷30)=394.69元b.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7日年利率6.56%,月利率为5.466‰,则应付息:562954.29×31天×(5.466‰÷30)=3180.03元即在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7日共应付息:394.69+3180.03=3574.72元可付款:355000-3574.72=351425.28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562954.29-351425.28=211529.01元22、2011年6月1日付款30000元(同期年利率6.56%,月利率为5.466‰)应付息:211529.01×25天×(5.466‰÷30)=963.62元可付款:30000-963.62=29036.38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211529.01-29036.38=182492.63元23、2011年7月7日付款18600元(同期年利率6.56%,月利率为5.466‰)应付息:182492.63×36天×(5.466‰÷30)=1197.14元可付款:18600-1197.14=17402.86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82492.63-17402.86=165089.77元24、2011年10月27日付款10000元(同期年利率6.31%,月利率为5.2583‰)应付息:165089.77×112天×(5.2583‰÷30)=3240.88元可付款:10000-3240.88=6759.12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65089.77-6759.12=158330.65元25、2012年1月17日付款5000元(同期年利率6.30%,月利率为5.2583‰)应付息:158330.65×82天×(5.2583‰÷30)=2275.64元可付款:5000-2275.64=2724.36元至此,剩余应付款为158330.65-2724.36=15560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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