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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戟廷军、李长久、戟洪涛与朱成富、四川省川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廷军,李长久,戢洪涛,朱成富,王东,乔文成,四川省川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戢廷军。原告李长久。原告戢洪涛。法定代理人戢廷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亮,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富。被告王东。被告乔文成。被告四川省川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川,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大厦*楼。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原告戢廷军、李长久、戢洪涛与被告朱成富、四川省川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立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东、乔文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戢廷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浩与被告朱成富、王东、乔文成、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立川、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廷军、李长久、戢洪涛诉称,2013年2月19日5时43分许,被告朱成富驾驶川ATW6**号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南延线由华阳石化大厦路口往仁寿方向行驶,行至宏达世纪锦城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李水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相撞,李水容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水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川立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00元,就剩余赔偿款原、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成富、川立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92293.3元(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戢洪涛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6年÷2人=45150元;李长久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4人=6708.7元;3、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4、抢救费109元;5、交通费1000元;6、电动二轮车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成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TW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川立公司。被告王东和乔文成将川ATW6**号车的夜间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向王东、乔文成缴纳承包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5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支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川立公司。被告川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成富所述属实。川ATW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川立公司,被告将该车承包给王东和乔文成,他们向公司缴纳规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借给朱成富8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返还的钱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王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朱成富和被告川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乔文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朱成富和被告川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只承担110109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5时43分,被告朱成富驾驶川ATW6**号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南延线由华阳石化大厦路口往仁寿方向行驶,行至宏达世纪锦城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李水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水容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2013年3月1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成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戢廷军与李水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戢洪涛。原告李长久与王菊华(2001年5月5日去世)共生育包括死者李水容在内的四个子女。李水容2011年7月20日起在华阳车站站前快餐厅担任面点师和收银工作,并与原告戢廷军、戢洪涛租住在华阳街道办事处镇正东中街27#-29#。另查明,被告川立公司系川ATW6**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东、乔文成,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王东、乔文成又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被告朱成富,由朱成富每天向二被告缴纳60元规费。此次事故后,被告朱成富垫付了150000元。川AT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朱成富同意其超支垫付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川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租金收条、承包合同、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川立公司将川ATW6**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王东、乔文成,二被告又将该车的夜间承包权转包给被告朱成富,朱成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致使李水容死亡。被告朱成富应对李水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T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三原告因李水容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三原告因李水容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水容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租金收条、以及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李水容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李水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戢洪涛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5150元(15050元/年×6年÷2人)。李长久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75元(5367元/年×5年÷4人),以上合计457998.75元;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原告未提相关票据,但处理此次事故确会产生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程程度及侵害后果酌定为25000元。上列1-6项合计502144.25元。其中,医疗费109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1435.2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391435.2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7430.58元,剩余274004.6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054元,被告朱成富自愿全额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7539.58元(109+110000+117430.58),被告朱成富应赔偿1654元。由于朱成富已垫付150000元,为减少诉累,其超支垫付的148346元,应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川立公司。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偿三原告79193.58元(227539.58-148346)。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戢廷军、李长久、戢洪涛交通事故赔偿金79193.5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川省川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83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被告朱成富负担(此款已���含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