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世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世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世林,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唐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周世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新集团申请再审称:受损车辆为周世林个人所有,也由其本人实际经营和使用,因此,车辆的营运收入即为周世林的个人收入。由于在另案中创新集团已经赔偿了周世林的误工损失,因此本案不应再判决车辆营运损失。并且,原审认定创新集团应当赔偿8个月的营运损失,也与事实不符。周世林恶意拖延修车时间,保险公司迟延定损,责任不应由创新集团承担。创新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创新集团主张涉案车辆由车主周世林实际经营,在创新集团已赔偿周世林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该车辆的营运损失。因误工损失是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赔偿项目,而车辆营运损失是财产损害中的赔偿项目,二者一是对人的劳动所产生利益的补偿,一是对车辆营运所产生利润的补偿,不具备同一性,创新集团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因通常在肇事后均需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修车,故原审以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公司定损后的合理修车时间计算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则和通常做法,并无不当。综上,创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