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学彬合同诈骗罪,陈学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彬。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惟明、方盼。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彬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浪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彬及辩护人吴惟明、方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2010年10月到2011年12月,被告人陈学彬分别以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签订节能灯供需合同。被告人陈学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节能灯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销售给外商AGGOZABDULLAH。后陈学彬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价值2309.8万元的节能灯供需合同,陈学彬仅支付968.47万元货款,拒不支付余款,共计骗得被害单位货款1341.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学彬以空调、办公桌椅等实物退还部分款项。(二)抽逃出资2010年11月,被告人陈学彬欲成立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学彬将注册资金100万元汇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同日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挪作他用。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学彬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东方国际大厦26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学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惟明、方盼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陈学彬从外商处收回货款241万美元,其中包括20多万美元其他货款,其诈骗本案三家供货商实际占有货款320余万元,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公司日常经营及归还少量个人借款;2、陈学彬尚可申请出口退税136万余元,实际造成三被害单位损失约1200万元,可弥补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3、陈学彬以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出卖货物,主观目的是为了维系客户、发展生意,并没有直接骗取款项、卷款潜逃等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4、外商AGGOZABDULLAH明知陈学彬的出口价格低于采购价格仍大量采购,对于损失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5、陈学彬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学彬分别以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签订节能灯供需合同。被告人陈学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节能灯以低于买入价的价格销售给外商AGGOZABDULLAH,收回货款后大部分挪作他用。后陈学彬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履行价值2309.8万元的节能灯供需合同,陈学彬仅支付货款968.47万元,拒不支付余款,共骗得被害单位货款1341.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8-12月,被告人陈学彬以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与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节能灯供需合同。被告人陈学彬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履行价值348.62万元的节能灯供货合同,后仅支付货款57.9万元,共计骗得货款290.7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学彬以空调、办公桌椅等实物抵偿部分货款(价值1万余元)。2、2011年6-10月,被告人陈学彬以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6份节能灯供需合同,被告人陈学彬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履行价值625.87万元的节能灯供货合同,仅支付货款180万元,共计骗得货款445.87万元。3、2010年10月-2011年12月,被告人陈学彬分别以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与上虞市华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节能灯供需合同。被告人陈学彬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履行价值1335.3万元的节能灯供货合同,仅支付货款730.57万元,共计骗得货款604.7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学彬供述,证实:我开过两个公司,分别是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只跟上虞市华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十来份合同。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先后从上虞华硕、上虞舜曙、新昌赛阳等公司订购节能灯,全部卖给埃及客户AGGOZABDULLAH,外商货款已全部支付给我,约有240万美元,我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支付给国内供货商。我卖给埃及客户AGGOZABDULLAH的节能灯都是亏损的,高价进货然后低价卖给外商。我这么做主要是想保持与外商的联系,通过与外商做其他生意来弥补节能灯的亏损。我开始没想到差价会有这么大,问题会这么严重,我想生意做下去总会好起来,于是拆东墙补西墙。我采用拖欠或者先付一小部分货款的方法骗供货商,而我支付的货款越来越少,欠款越来越多。我同国内供货商说外商没有支付货款,后来供货商同外商联系后,得知外商货款都已支付给我了,国内供货商就不再给我发货,向我追讨货款。公司亏损约1000万元,收回的资金除支付货款外,还剩470万左右,我交出口税60多万,做生意被骗60万,公司房租、业务费、工资等约45万元,15万元买了一辆汽车,个人消费60余万,支付他人货款15万元,还有部分用于个人还债。我现在没有任何资产,无法偿还上述欠款。(2)证人赵某甲(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及辨认笔某2011年8月至12月,我公司陆续和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六份节能灯供货合同,已发货348.62万元,对方只付款57.9万元。合同约定先付15%定金,验货合格后45天付清余款。从第三份合同开始,对方就没再付过定金。对方声称外商的货款没收到,后来对方就直接说货款已投资到其他地方。后我们与外商取得联系,得知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我们提供的货物低价卖给了土耳其外商,收回货款后投资到了其他行业,没有付我们货款。陈学彬归案后,我们去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拿过空调和桌椅,大概值1万多元。(3)证人相某(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证言及辨认笔某2011年6月至10月,我公司与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6次交易,实际发货625.87万元,对方仅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货款445.87万元。对方只付了第一次合同的货款,随后同我们签订合同的金额越来越大,下单的频率很密集,付款金额却一直是不超过20万元的小金额。陈学彬声称已将货物卖给外商,没有收回货款,但我们同外商联系后得知外商货款都是按时付清的,而且陈学彬卖给外商的价格比进价至少低25%,他在以高价进货、低价出货的方式套钱。(4)证人倪某(上虞市华硕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实:我公司同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11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同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签订了11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5%定金,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陈学彬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且付款的数量越来越少,欠款越来越多。我们供货金额有1400万元左右,陈学彬仅支付约800万元,还欠约600万元。陈学彬称货物出口后未收到外商货款,2012年10月我们与外商取得联系后,得知外商货款都已按时付给陈学彬,而且陈学彬卖给外商的价格比进价低20%左右。短信复印件等证据亦证实证人倪某向被告人陈学彬追讨货款。(5)证人AGGOZABDULLAH(护照:u01609810)的证言,证实:二个月前,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我,问我和陈学彬做生意的情况。我是从2010年10月开始向陈学彬采购节能灯,陈学彬卖给我的都是成品,灯具底座上有公司英文名字的标签,可识别出这些节能灯是华硕电器、舜曙照明、新昌赛阳三家公司生产的,陈学彬说他有3%的利润。货物我都已经收到了,货款也都付给陈学彬了,大概有240万美元,直接打到他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收款银行是深圳发展银行。在2011年7月28日我还直接汇款10万美元到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大概有员工12人。公司欠上虞市华硕公司货款500-600万,欠上虞市舜曙300多万,欠新昌县赛阳500多万。公司国外客户就两个客户,一个埃及客户(即证人AGGOZABDULLAH),一个巴基斯坦客户(鞋油)。国外客户资金都是打入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内工厂的资金是通过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公司同埃及客户签订的合同基本上已履行,埃及客户钱也打到公司了。公司负债原因是高进低出造成的,如从国内采购26w节能灯是7.4元,卖给埃及客户6元左右,一支灯管就要赔1元。陈学彬曾同我们公司员工说,他要结汇,叫我们帮他把美元变成人民币,我帮他转过约4.5万美元,又打回到陈学彬个人账户。(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有两位外国客户,一个是埃及客户(即证人AGG某一个是巴基斯坦客户(鞋油)。埃及客户的货款先打到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再周转到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我收到美元后兑换成人民币再支付给国内工厂,如华硕、舜曙、赛阳等公司。2011年9、10月开始,资金就不正常了,公司账上没有钱,员工工资也无法发,国内工厂的老总来公司要货款,陈学彬不见人,电话也不接。到我离开公司的时候,公司已经负债1200万元。埃及客户收到货物后马上打资金进来,没有拖欠货款。到2011年底,公司给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越来越少,陈学彬就拖、欠、骗。国内供货商老总到公司来要货款,陈学彬不出面,给他打电话又不通。(8)证人俞某证言,证实:我是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证员,公司同埃及客户签订合同后,埃及客户先支付一部分定金,然后陈学彬再去国内工厂采购节能灯。从2011年底开始,公司付给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越来越少。(9)证人周某(被告人陈学彬妻子)证言,证实:陈学彬曾打给我7万多美元,我收到后兑换成人民币,有20多万元又打回给陈学彬个人账户,有10多万元还以前的借款,还有4-5万元用于家庭开销了。(10)证人乔某证言及辨认笔某陈安邦(即陈学彬)是我男朋友,浙江宁波人,2012年9月份开始到我常州的住处居住。(11)书证出口产品供需合同、检验检疫证书、货物出口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及对账单等,证实:被告人陈学彬将从上虞市舜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市华硕电器有限公司购得的节能灯全部用于出口销售,且销售给外商的价格低于采购价格,总差价达到586万元。(12)形式发票、汇款明细、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汇款单,证实:案发期间宁波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收到约228万美元汇款。(13)历史外汇牌价协查反馈报告,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美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为639.23。(二)抽逃出资2010年11月,被告人陈学彬欲成立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学彬将注册资金100万元汇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同日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学彬的供述,证实:常州暄邦的注册资金100万是向他人借款,注册公司后立即就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资金转出归还借款了。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情况表、人员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1月24日陈学彬转入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同日即将100万元转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学彬基本身份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学彬办公室扣押了公司资料等物品。3、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7月18日,陈学彬已将其所有的雪弗兰牌轿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4、银行账户,证实:被告人陈学彬已无银行存款。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许,上虞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东方国际大厦2607室抓获涉嫌诈骗上网逃犯陈学彬。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其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陈学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诈骗金额应以被害单位损失计算。辩护人认为陈学彬实际骗得的金额不大、外商对损失扩大具有责任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学彬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