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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黄向东。委托代理人:郑琦。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爱华。被告:王庆雨。被告:温爱华。被告:王朝辉。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方景。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杰。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琦、李金龙,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及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海雁、人民陪审员肖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琦、李金龙,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字02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5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2年平阳(抵)字0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平阳)字032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雨、温爱华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平阳(抵)字0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房地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元最高余额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内。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7200000元最高额保证额内为第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朝辉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保)字0327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朝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字02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75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仅付清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确定2013年6月21日为借款到期日),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0000元、利息33273.3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止),之后的利息计算:以本金57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1.7%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变更年利率按10.08%计收。2、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不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庆雨、温爱华名下的由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朝辉对上述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的本息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72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爱华答辩称:借款的实际用途就是以贷还贷,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复利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通���被告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计算应当自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庆雨答辩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企业应急所贷资金,并没有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用的途,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王庆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复利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计算应当自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朝辉答辩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企业应急所贷资金,并没有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而借款用途变更没有告知王朝辉,故签订保证合同时候王朝辉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复利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计算应当自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复息不用当计算;2、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依约合同应当在2013年9月26日到期;3、借款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借款用途变更,合同效力待定;4、被告王庆雨、温爱华的抵押合同签订在前,系物的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4500000元,所以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最高额抵押物4500000元之外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股东会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而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经典纸��有限公司已签订借款借据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放贷575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3年(平阳)字02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附件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实际用途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编号为2012年平阳(抵)字0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他权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庆雨、温爱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庆雨、温爱华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的房屋为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的事实;6、编号为: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五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担保的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最高额度、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7、编号为:2013年平阳(保)字032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四被王朝辉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和第一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字0285号小企业贷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8、本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9、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1)150号)、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阳县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2011)194号)、市政府派驻市工商银行联络组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应急转贷金申请、审批事项的通知》,证明应急转贷资金是根据政府规定帮扶企业,该资��的用途是用于企业生产资金;10、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平阳(保)字09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平阳)字09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平阳(保)字0099号],证明本案贷款不是以贷还贷;11、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证明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符合章程规定的;12、2013年3月27日工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借款系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阳县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代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偿还5750000元的事实;13、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政府转贷资金报告、平阳县政府专题纪要,证明本案贷款系还后再贷、温州经典纸业和温州三联集团系关联企业,被告应当知晓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事实;14、户籍证据和平阳县鳌江镇江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朝辉系王庆忠儿子、而王庆雨、王庆忠、王庆多系兄弟关系,三联集团和经典纸业的股东均系亲属关系故王朝辉应当知晓借款实际用途;15、三联集团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朝辉系三联集团股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0、11、1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爱华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借款用途系借款借据中载明的用于归还企业应急转贷资金,系原告与其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余被告均不知情,被告王庆雨、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实际用于归还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并不知晓。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庆雨、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均认为其担保的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贷款用途系为生产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是证据而是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已经确认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21日起欠息,依年利率6.72%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为33273.33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文件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且依照该组文件原告也应当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而非直接给应急资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是为了帮扶企业、避免企业因对外提供担保等相关融资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而设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贷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五被告均已确认未履行该组合同项下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能证明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阳县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代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偿还575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符合举证规则,且之前的担保股东会决议没有落款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其对外担保,不影响证据6的合同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14、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申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系企业本身行为,而王朝辉虽作为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也不必然知晓本案贷款所涉的借款实际用途,本案贷款不论是以贷还贷还是还后再贷,王朝辉均不知晓���王朝辉签字的保证合同上明确载明合同实际用途系生产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14、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朝辉作为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股权比列45.96%),其父作为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州经典纸业法定代表人温爱华丈夫王庆雨系王庆忠的弟弟,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向政府申请应急转贷,王朝辉应当知晓本案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周转,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雨、温爱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平阳(抵)字0485号],约定被告王庆雨��温爱华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房屋为主债权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内。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庆雨、温爱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755**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约定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7200000元最高额保证额内为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3月27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原���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字0285号],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2年平阳(抵)字0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平阳)字032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提款通知书上确认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阳县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为收款账户(账号:×××3579),并委托原告将上述所借款项汇入其账户后支付给平阳县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朝辉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保)字0327号],约定:被告王朝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平阳)字028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款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账号:×××3579)发放贷款人���币5750000元。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2年9月28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双方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平阳)字0979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温爱华、王庆雨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在人民币7200000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未还本归息,被告温爱华、王庆雨、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通过其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账号×××3579)汇款5750000元至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代为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13年1月29日,平阳县经信局受平阳县委党委、副县长郑杰委托召开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13年2月5日,平阳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2号要求:各金融机构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及互保的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给付帮扶,现存票据及其他产品贷款均转为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2月5日,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7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下: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1)罚息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罚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确认利息依约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息应当从收到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未收到原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通知合同提前到期,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各被告合同提前到期,但原告起诉后各被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即2013年9月26日现已届满,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宜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罚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复利是否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复利。被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华、王朝辉、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均认为复利不应当计收。本院认为,双方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五被告主张不应计收复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复利宜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总和经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担保责任承担问题。(1)是否存在以贷还贷,担保人能否免责。五被告均认为本案所涉贷款以贷还贷,担保人因此可以免责,原告认为旧贷已经还清,本案系还后再贷。本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债务人在原有的到期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与债权人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来��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签订的2012年(平阳)字09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涉贷款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未按期偿还本金,被告王庆雨、温爱华、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由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代为偿还,被告温州经典纸业、王庆雨、温爱华、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已经消灭,不属于以贷还贷,担保人不能以此免责。(2)借款用途变更,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庆雨、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爱华恶意串通,借款用途变更但未告知被告王庆雨、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其已依据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汇入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且该应急转贷资金是政府为了解决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资金周转才代为偿还2012年(平阳)字09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750000元,所以本案贷款用途实际上还是用于生产资金周转。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该资金实际为解决企业融资中生产资金周转问题,其实际用途仍属于生产资金周转范畴。被告王朝辉虽否认知晓借款合同附件提款通知书,但其确认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形成后签订,且被告王朝辉作为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的互保问题而申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周转情况是应当知晓的,故被告王朝辉主张其不知晓借款实际用途,应当免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爱华、王庆雨、温州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未履行2013年3月26日到期的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750000元担保责任,而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保)字0018号]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本案所涉贷款实际用途;而被告温爱华、王庆雨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平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专户代为偿还5750000元后,被告温爱华、王庆雨仍对本案贷款57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增加其责任,且温爱华作为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雨作为温爱华丈夫,应当知晓本案所涉贷款实际用途;综上,被告王���雨、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爱华、王庆雨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房屋在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中由原告在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张被告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提交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子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担保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亚龙进出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诉借款合同存在物的担保,且该物的担保在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设立,故其应当在物的担保实现后,对不足部分先由被告王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再不足才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余额72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担���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在最高余额7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对被告温爱华、王庆雨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17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鳌江字第0210004804、0210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02-03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三、被告王朝辉对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本息在人民币72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3元,减半收取26141.50元,由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庆雨、温爱���、王朝辉、温州亚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228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继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