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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司慧敏与丁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司慧敏,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其广,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丁飞,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司慧敏与被告丁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广、被告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慧敏诉称,2012年其将位于本区桥北金盛装饰城二楼D区23号门面转让给被告丁飞,丁飞除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外,还需向原告支付交给装饰城市场部的10000元质保金,后装饰城市场部将该质保金抵扣房租后,被告丁飞迟迟不愿退还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飞辩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转让金盛装饰城的门面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雇用的营业员继续留用,其付给原告50000元转让费,余下10000元就是将原告交的质保金10000元转让至名下,其在2013年3月交房租时抵扣出来给原告。10月27日上午,营业员突然辞职,由于自己不清楚进货价格、渠道,致其无法经营,后其投资60000余元重新装修,更换厂家和样品,期间耽搁2个月未经营。原告转让店面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司慧敏将其位于本区桥北金盛装饰城二楼D区23号的门面店转让给被告丁飞,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60000元。当日被告丁飞给付原告司慧敏转让费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司慧敏金盛门市转让质保金押条(壹万元整)转到丁飞名下,于2013年3月份交房租时从租金内抵扣后交还司慧敏,到时如果市场部有问题抵扣,由司慧敏、丁飞共同解决。现被告丁飞已于2013年3月交付房租,但未将余款10000元给付原告司慧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慧敏与被告丁飞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飞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司慧敏主张被告丁飞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飞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司慧敏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