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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树连、李忠祥诉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委会、于化忠、王艳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连,李忠祥,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化忠,王艳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马树连,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忠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玉臣被告于化忠,男,汉族,居民。被告王艳堂,男,汉族,公民。原告马树连、李忠祥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化忠、王艳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连、李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于玉臣,被告于化忠、王艳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连、李忠祥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东城前村委在修建本村村前、村东道路时,应付给原告用原告铲车、土、石硝等材料产生的费用681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再次索要,由当时的负责人村文书王艳堂及当时村民委员会主任于化忠,给原告出具了票据九张,计款68150元。在随后索要中,被告应允到土地发包时给付。目前,被告的土地已发包完毕,欠原告的上述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修路材料款及机械使用款68150元。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应该由村委偿还。村委账户里有一部分钱,但是现在钱无法支取。被告于化忠辩称,当时我担任村里的书记,村里修路,原告提供垫路的材料,并用铲车垫平,当时共欠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68150元。当时村里收取了土地承包费52500元,交到了经管站,我们向镇里请示把这钱支取偿还修路款,但是经管站不同意。现在我在一个月前已经不再担任村干部了。欠款应该由村委偿还,不应该由我和王艳堂偿还。被告王艳堂辩称,欠款时我担任村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给书写的。现在我还担任村里的会计,其他答辩意见同于化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树连、李忠祥于2011年给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修补��内路面,被告东城前村村委结欠二原告沙土、石硝及铲车费用共计68150元未付,时任被告村委负责人于化忠及村会计王艳堂于2012年9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9张,计款6815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马树连、李忠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化忠、王艳堂偿还原告借款68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马树连、李忠祥修路材料款及机械使用款68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清偿上述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于化忠、王艳堂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欠款系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修补村内���路所欠,被告于化忠、王艳堂作为时任村干部为二原告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于化忠、王艳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树连、李忠祥修路材料款及机械使用款68150元。二、驳回原告马树连、李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Ⅹ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东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