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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吴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吴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陈金辉。被告:吴正军。原告陈金辉诉被告吴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吴正军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称因旅游团款垫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先还1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团款下来时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金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整用于旅游团款垫资。于2013年2月25日还壹万伍仟元(¥15000)整,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剩于伍仟元(¥5000),此字据为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均予以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理应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金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陈金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