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亚辉、巴雪、巴玉民、罗玉凡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亚辉,巴雪,巴玉民,罗玉凡,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万亚辉。委托代理人庄云。原告巴雪。原告巴玉民。原告罗玉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委托代理人肖本艳。原告万亚辉、巴雪、巴玉民、罗玉凡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辉、委托代理人庄云、巴雪、巴玉民、罗玉凡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法定代表人郭宏闻、委托代理人肖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亚辉诉称,2011年3月20日XX宝因腰痛伴右下肢痛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的郭宏闻进行诊脉及目测的后,诊断为:臀部大肌、臀中肌、梨状肌损伤,腰间盘突出待定;然后给原告开了一些中药,进行了手法治疗,就是用锤子打,木板打还有就是拳头打击。连续几天治疗后于4月1日XX宝感到腰痛活动时加重,被告又在当天开的中药;2011年4月2日XX宝到辽宁省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结果为:L5椎体压缩骨折(肿瘤性病变不除外);由于怀疑肿瘤存在2011年4月6日原告到辽宁省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后收入院,入院诊断是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腰5椎体转移瘤期。2011年4月6日至5月6日,XX宝住院30天;实施了腰5椎体肿瘤针吸活提术;本案经被告申请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了辽医会医鉴字(2013)08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理费806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6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9980元、XX宝父母亲的抚养费29990.00元,合计18237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整。原告巴雪诉称,同万亚辉意见。原告巴玉民诉称,同万亚辉意见。原告罗玉凡诉称,同万亚辉意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辩称,XX宝于2011年在我诊所治疗属实,原告陈述的XX宝死亡与我诊所无关,有鉴定书为证,我诊所同意按照责任比例鉴定结论赔偿原告20%的费用,误工费同意计算到2012年7月3日,护理人员误工费需要提供医院休息诊断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XX宝伤残十级,不符合主张该费用;残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看,只是在家休养,也没有护理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时间错误;残疾补助费,XX宝已经死亡,其主张没有依据,XX宝的误工费计算到死亡时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2年7月3日。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XX宝因腰痛伴右下肢痛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臀部大肌、臀中肌、梨状肌损伤,郭宏闻对其进行了针灸、手法治疗及药物治疗。2011年4月2日,XX宝到辽宁省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结果为:L5椎体压缩骨折(肿瘤性病变不除外),并为此支付医疗费792元;2011年4月6日,巴宝金因病情加重入辽宁省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肿瘤性病变。2013年1月28日,巴宝金因恶性肿瘤死亡。2012年7月4日经沈阳市医学会作出沈医会医鉴字(2012)0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结论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2日经辽宁省医学会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3)08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巴宝金与原告万亚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名子女为原告巴雪。巴宝金父母为原告巴玉民、罗玉凡。巴玉民与罗玉凡婚生三名子女,其中长子XX德系右肘粉碎性残疾。XX宝生前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XX宝美发厅,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官立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本例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文中医诊所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7033.42元(28760÷365×470)。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7033.42元(28760÷365×470)。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XX宝户口性质计算至死亡之日,应为4093.40元(20467×2×10%)。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杨占利精神病证明,仅可证明其女婿无扶养能力,无法证明其女儿丧失扶养能力,故原告巴玉民与罗玉凡的扶养人应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84.20元(5406×5÷2×10%+5406×9÷2×1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宝的病情系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亚辉、巴雪、巴玉民、罗玉凡医疗费人民币792元、误工费人民币37033.42元、护理费人民币37033.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7736.44元)的40%,计人民币3509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巴雪、巴玉民、罗玉凡、万亚辉负担769.2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郭宏闻中医诊所负担5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