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芮震华、王盛永、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芮震华,王盛永,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震华。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永。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震华、王盛永、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峰第三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芮震华、王盛永到庭参加诉讼,西峰第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审判程序方面:芮震华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案,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法律关系混乱,案件定性错误,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其是否承担责任未进行判决,程序违法。2、证据采信方面:一审法院对司机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界定不清,对商业保险额未认定,如果本案司机属于“第三者”,对强制险部分未作判决。3、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交通费用的认定,在论理部分确认2400元,判决为3000元,相互矛盾。4、本案如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应在判决后可由雇主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