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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世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李世强,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世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龚杨立,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龚杨立,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强诉称:原告系粤A×××××号小轿车车主,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2012年11月14日23时25分,经原告允许并拥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管某先生在驾驶涉案车辆经过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时,不慎与马路边的绿化花基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与绿化花基损坏。事故发生后,管瑞添先生就事故状况马上向被告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致电报告,且被告和交警黄埔大队已分别出具查勘定损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了279499元。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2013年4月28日出具《告知函》,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受理本次保险事故;此后,原告曾多次致函致电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声称除告知函内容外无可奉告,如须了解详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态度及其蛮横。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拒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94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理赔利息(自被告拒赔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理赔完毕之日止,以保险赔偿款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情况,保险范围包括车辆碰撞,碰撞损失由被告承担。3、机动车行驶证、管某驾驶证,证明事故原因及出险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证据4-5共同证明事故原因及出险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以及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6、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证明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走,并对车辆的情况进行简单的描述。7、维修费发票4张,8、维修清单,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的情况。9、《关于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情况,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10、《告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告知函。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该案件属原告酒后驾驶员掉包案件。被告对该案的案件性质存在重大质疑,商业险和交强险拒绝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2、2013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3、2013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和司机管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情况。4、原告与管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管某的通话记录情况。以上4份证据共同证明案件存在以下矛盾之处,第一,原告和管某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后管某曾打电话给原告,陈述发生车祸及相关情况。但根据通话记录显示,三次通话记录都是原告主动打给管某,而非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管某打给原告。同时,管某询问笔录中管提到原告打电话给他,问为什么还没到;第二,事发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走访,事故现场的东北饺子店的老板陈述事发后有人搀扶标的车司机下车。而询问笔录中两人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是自行下车,没有任何人搀扶;第三,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和通话记录显示,当晚10点54分,原告致电管某要其返回,管某当时的地点是白云区黄石路外语学院对面,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1点20分,此时车辆地点为黄埔区三一重工对面,期间间隔的时间为26分钟,根据两地的距离以及原告陈述的行程路线、车速,其无法在26分钟内从黄石路赶到三一重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事故为原告酒后掉包案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世强为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CTP12X011237H)、《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DX912X003296X)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2012年11月14日,粤A×××××车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23时25分,事故地点为埔南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管某驾驶粤A×××××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管某忽视粤A×××××车安全,造成粤A×××××车右侧部位与中心绿化带部位相撞的事故,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查勘情况及意见为:粤A×××××车行驶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花基,造成标的左前部受损,现场已报交警。事故发生后,粤A×××××车在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27899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告知函》予以拒赔。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278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强为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作出拒赔,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次保险事故属于酒后驾驶员调包案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的询问笔录及通话清单,但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原告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被告的定损金额维修车辆,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78999元,被告应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278999元及迟延理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拒赔,故迟延理赔利息应以27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强保险金2789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强迟延理赔利息(利息以278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