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秦能标诉被告吴水兴、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能标,吴水兴,秦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秦能标,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男,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宪芳,女,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兴,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秦妮,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秦能标诉被告吴水兴、秦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叶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妮、被告吴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吴水兴因其建加油站向原告秦能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为都是同乡,原告秦能标相信了被告吴水兴。秦能标于2011年7月18日汇款给吴水兴450000元,几日之后,秦能标再次借给吴水兴现金5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水兴问及建加油站事宜,被告都是拒而不答,以致后来避而不见。后秦能标才得知吴水兴假借建加油站名义骗取原告款项干些不法勾当。除2011年12月份被告吴水兴归还原告秦能标120000元外,吴水兴尚欠原告380000元。被告秦妮作为被告吴水兴的配偶,依法有责任与其一起承担婚内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水兴、秦妮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秦能标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吴水兴汇款45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除去被告归还原告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水兴于2011年5月份以同样的事实向同乡洪金杰借款人民币565000元,之后除向原告洪金杰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原告49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贵院,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此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吴水兴因其建加油站向原告秦能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为都是同乡,原告秦能标相信了被告吴水兴,于2011年7月18日给吴水兴汇款450000元,几日之后,秦能标再次借给给吴水兴现金5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问及建加油站事宜,被告均拒而不答,以致后来避而不见。后原告秦能标才得知吴水兴假借建加油站名义骗取原告款项干些不法勾当。除2011年12月份被告吴水兴归还原告秦能标120000元外,吴水兴尚欠原告38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水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能标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还款时间为等海兴加油站手续办理齐全后中石化交款时,吴水兴保证还70%,合计贰拾陆万陆仟元(266000),在办理手续时间内秦能标不得向吴水兴要求还款,余下114000元等还清70%后一年内还清”。所谓“加油站”至今未开办。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水兴与被告秦妮协议离婚。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水兴借建加油站为名向原告秦能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除已还款外,至今欠原告款项38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并应偿付逾期还款之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妮作为被告吴水兴的配偶,依法有责任与其一起承担婚内共同债务,且被告吴水兴收到原告银行转款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吴水兴与被告秦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双方应互负民事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吴水兴归还原告秦能标人民币380000元整及利息(由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秦妮对以上被告吴水兴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吴水兴、秦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