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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姜春生诉刘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春生;刘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姜春生,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系原告之妻),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胜林,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孙君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春生与被告刘胜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华、吕香花、被告刘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春生诉称,2012年6月30日10时25分,刘胜林驾驶鲁YG0XXX号轿车沿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玲珑路与罗峰路交叉路口处,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7184.08元。被告刘胜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缴纳交强险。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5060.2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胜林辩称: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被告刘胜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出院记录“术后恢复好出院”,其在回家休治的过程中二次受伤,现在的病情是因其护理不当而加重,被告不应承担加重病情部分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与其受伤的程度不相符,计算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4、对原告的智商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如此严重的伤残,护理鉴定中关于自评残次日起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合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起事故还导致另一伤者姜某某受伤,在原告姜某某案件中,公司已经承担医疗费734.6元,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将该医疗费予以扣除,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0时25分,被告刘胜林驾驶鲁YG0XXX号轿车沿招远市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玲珑路与罗峰路交叉路口处,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姜春生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姜春生及电动车乘坐人姜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姜春生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79864.08元。2012年7月5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春生骑电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林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13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春生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4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680元。2013年6月2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春生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颅骨修复)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招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姜春生预计手术费用需40000元。被告刘胜林为原告姜春生垫付36000元医药费和电动车维修费220元。 另查明,被告刘胜林驾驶的鲁YG0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姜春生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公司打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3年1月8日,原告姜春生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姜春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姜春生医疗费9265.4元、伤残赔偿金等限额11万元、电动车损失220元,以上共计119485.4元。因原告姜春生与被告刘胜林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及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证明、工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林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姜春生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姜春生及电动车乘坐人姜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春生与被告刘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姜春生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林驾驶的鲁YG0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胜林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姜春生骑电动车,被告刘胜林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刘胜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胜林对原告的智商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后,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其关于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184.08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护理费226921元[鉴定前13801元(37元/天×22天×2人+1110元/月×11个月-37元/天×1天)+213120元(定残次日起大部分护理依赖1110元/月×12个月×20年×80%)]、残疾赔偿金360570元(25755元/年×20年×70%)、误工费25090.55元(25755元/年÷12个月×11个月+25755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20元,合计735653.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485.4元(医疗费9265.4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电动车损2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16168.23元由被告刘胜林赔偿60%,即赔偿369700.94元,扣除被告刘胜林已垫付的36220元,被告刘胜林应再赔偿33348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内赔偿原告姜春生经济损失119485.4元。 被告刘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姜春生经济损失33348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姜春生负担703元,被告刘胜林负担8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丛金青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