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终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李越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李越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潘津良。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上诉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9年至1989年供职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于1989年至1992年供职于北京旅游信托投资公司,于1992年至1993年供职于中国远洋财务公司,于1993年调入京华信托公司。现京华信托公司正在破产清算中,我的人事关系仍在该公司,档案也由该公司保管。我调入京华信托公司后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业务二部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1997年,由于当时的特定金融环境,我工作失误,经手发放的一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京华信托公司责成我追缴不良贷款,我每天在外为收回贷款奔波,经过努力收回部分贷款,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1998年,京华信托公司在无任何文件告知的情况下停发了我的工资,我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是由于感觉因自身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心里很愧疚。尽管停发工资,我仍按京华信托公司的安排前往沈阳、山东、北京郊区等地积极催收非我经手的不良贷款,并成功收回部分不良贷款。2001年,京华信托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审计过程中,北京市审计局对我发放的未收回的贷款认为是案件,上报北京市公安局。我于2002年9月11日被逮捕,后经法院审理,被认定犯玩忽职守罪、判刑三年,于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我即刻到京华信托公司报到,并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6月4日、2006年7月20日三次向公司提出申请,希望能够解决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续保等问题,该公司口头答复:公司员工都没有安排哪,等着吧。2005年9月至2012年10月,我一直失业在家,没有工作和收入,靠亲人接济生活,心情抑郁。2012年10月12日,我偶遇同事被告知京华信托公司已于2011年清算完毕,所有员工都通过经济补偿或安排工作得到妥善安置。我急忙与京华信托公司联系,该公司称:因为联系不上我,2011年8月2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通知,让我去公司领取档案。2012年10月26日,双方在清算组办公地进行协商,清算组长梁其平和邓令铮答复:当时联系不上我,现京华信托公司清算程序已结束,进入破产阶段,花钱要经法院批准,我的事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如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但是,我的人事关系及档案均在京华信托公司,档案中登记的家庭住址、家庭固定电话及我爱人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均未发生变化,新的移动电话在刑满释放后向该公司递交申请时也告知过,该公司以联系不上为由拒绝对我进行安置,没有道理。在此次沟通中,我才知道京华信托公司1998年按北京市政府规定给员工补缴1993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时,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我。2012年11月7日,京华信托公司又告知我1998年给我补缴了社会保险,但我于次日前往朝阳区社保中心查询,没有我的任何社会保险信息,原因是身份证号及性别有误,后通过京华信托公司提供的补缴凭证中的电脑序号查询确认已补缴,但有待更正缴存信息。京华信托公司应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京华信托公司自1998年9月起未发放我工资,应补发我工资及独生子女费。京华信托公司已破产清算,应给付我破产安置补偿费。京华信托公司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进行破产安置补偿,也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法院若在对我与京华信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后,我既没有工作也无法及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京华信托公司应补偿我失业保险金。京华信托公司应按《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在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规定发放一年档案保管费2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京华信托公司为我补缴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1187元;2、补发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208080元及赔偿金36720元、补发计划生育奖励费1200元,共计246000元;3、补偿破产补偿费150833.5元,再就业补助费207779元、奖励费30000元,共计388662.5元;4、补偿失业补偿金12个月金额10692元及赔偿金21384元,档案保管费240元,共计32316元(以上4项总计728165.5元);5、诉讼费由京华信托公司承担。京华信托公司辩称:一、李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1998年8月终止。1993年起,我公司实行聘用制度,并在李越入职当年向其发出聘书,聘为项目经理,聘期一年,此后每年一聘。1996年后因李越严重违规,给我公司造成重大风险和严重损失,并经常旷工,故未再向其发聘书。鉴于李越长期旷工,我公司根据劳动制度于1998年9月起停止向其发放工资。1998年底,我公司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鉴于李越长期不到岗工作,不与公司联系,停发工资,事实上已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李越签订劳动合同(除李越外,我公司与其他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越称其受我公司指派在外追索债权仅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故李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终止。二、李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李越首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期间。经对我公司相关材料核实,没有关于李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与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规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越就本案相关诉讼请求事项首次向我公司致函主张权利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故当日依法应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后李越又于2006年6月4日、2006年7月20日两次书面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但2006年7月20日后截至其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见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李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三、李越诉讼请求中所列事项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应支持。李越无故旷工于1998年9月被停发工资,之后至2002年9月服刑,再未到公司上班,其称被安排在外追索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正常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认定其仍系我公司职工,也只能按下岗待岗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其刑满后至我公司职工安置期间的补发工资诉求亦然。李越不能适用《分流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我公司安置职工名单以安置日在岗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为限,该方案中已发放完毕的再就业补助费及奖励费并非我公司出资,而是北京市政府协调有关单位拨款,李越依法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假设向李越发放经济补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我公司现有财产均为破产资产属全体债权人所有,如果李越诉请被支持,将直接影响我公司众多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对我公司的破产进程及政府的公信力必将产生不利影响。李越已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事项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鉴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李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越于1993年10月到京华信托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京华信托公司发放李越工资至1998年8月,现京华信托公司主张因李越长期不到岗工作,不与公司联系,被停发工资后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终止。但京华信托公司未作出过与李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故京华信托公司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虽未解除,但根据京华信托公司的考勤记录李越未到岗工作提供劳动,其称仍为京华信托公司正常工作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要求京华信托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京华信托公司应向李越支付基本生活费,直至2002年9月11日李越因被羁押时止。经核算,京华信托公司应支付李越1998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306.30元。李越要求京华信托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越因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未能归还的危害结果发生,于2002年9月11日被羁押,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之规定,可以认定李越与京华信托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11日起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虽李越在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4月4日及2006年7月20日向京华信托公司申请解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问题,但京华信托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于2000年10月9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5日决定成立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京华信托公司早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在收到李越的上述申请后均未给予答复,未表示恢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李越亦未再为京华信托公司提供劳动,故李越与京华信托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李越刑满释放即2005年9月10日之后仍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李越要求京华信托公司补发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华信托公司于2009年底按《分流安置方案》对其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因在此之前京华信托公司并未与李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京华信托公司以安置职工以在岗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为限、已发放完毕的再就业补助费及奖励费非京华信托公司出资等为由,不同意按《分流安置方案》对李越进行安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李越作为京华信托公司的职工,有权要求京华信托公司按《分流安置方案》对其进行安置,但因李越与京华信托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11日起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故亦不享有、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京华信托公司给予李越各项补偿的截止期限应为2002年9月11日。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44715元及《分流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核算,京华信托公司应给付李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03.75元、再就业补助费67072.50元。李越的过高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奖励费系给予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职工的额外奖励,《分流安置方案》早已实施完毕,李越在2006年7月20日提交申请后长期未与京华信托公司联系亦有过失,故其要求京华信托公司给付奖励费3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李越的人事档案仍在京华信托公司处保存,其未办理转移手续,故其要求京华信托公司支付档案保管费240元,缺乏依据,法院现难以支持,其可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且符合《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时,再行主张。按照《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京华信托公司与李越终止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京华信托公司从未作出过与李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亦未告知过李越关于分流安置的相关事宜,故对京华信托公司关于李越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李越要求京华信托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李越可通过相关部门解决。李越要求京华信托公司补发计划生育奖励费及补偿失业保险金,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京华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越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万三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二、京华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五千七百零三元七角五分。三、京华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越再就业补助费六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四、驳回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李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京华信托公司除履行原审判决义务外,为其:1、补缴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估算金额为61187元,以社保中心核算金额为准),并履行申报补交社会保险金的所有职责;2、补发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133110元;3、补偿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经济补偿费16768.13元、再就业补助费33536.25元、奖励费30000元;4、补偿失业补偿金12个月金额10692元及赔偿金21384元,档案保管费240元,共计32316元。李越的主要理由是:1、京华信托公司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李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法院应判决其履行义务。2、2005年9月之后,李越与其他员工一样在家等待公司破产清算安排,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京华信托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李越于1979年10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北京旅游信托投资公司、中国远洋财务公司工作,于1993年10月调入京华信托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京华信托公司工作期间,李越任业务二部项目经理,负责存贷款业务。李越于1994年3月至8月向其弟李岚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安华实业公司发放一年定期“委托贷款”人民币550万元,未能收回;于1996年3月向中山市安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未能收回。1996年底,李越向京华信托公司交代上述情况。2001年7月,京华信托公司清算组报案,李越于2002年9月11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羁押。2004年7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越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并最终造成贷款未能归还的危害结果发生;虽京华信托公司在清算程序中通过民事诉讼对部分贷款确认了债权关系,京华信托公司及李越事后曾进行追款、清欠行为,但均系事后补救措施,并不影响李越先前行为的违法性质;李越在单位调查有关事项过程中,能够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判决如下:李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李越于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4月4日及2006年7月20日向京华信托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问题。京华信托公司收到李越的上述申请后均未给予答复。京华信托公司未作出过与李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李越的人事档案仍在京华信托公司保存。京华信托公司系1988年8月8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京华信托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200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具体负责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资产保全和处置、债务兑付等清算事务。200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公告,撤销京华信托公司,收缴京华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自公告之日起停止京华信托公司一切金融业务活动。2007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和负责京华信托公司的清算工作。201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函[2010]41号”函,同意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京华信托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1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07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对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人。目前,京华信托公司的破产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尚未终结。京华信托公司于2009年底按照《分流安置方案》对其全体在册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该《分流安置方案》第一条规定:鉴于京华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于2001年1月6日被人民银行宣布撤销,停止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京华公司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为保证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依法依规,保护京华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方案。第二条规定:职工分流安置的范围包括: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与京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部职工。第三条规定:京华公司与在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职工分流安置采取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和公司内部下岗三种方式,由职工自愿选择。第五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对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按照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职工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或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715元/12=3726.25元)从高计算。第六条规定:对选择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再就业补助,以职工在京华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和2008年北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再就业补助,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第七条规定: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职工给予奖励。在本方案实施日起10日内签订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20日内签订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30日内签订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超过30日签订的,不享受奖励待遇。第十二条规定:对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京华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到朝阳区社保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并到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京华公司将职工人事档案转移至新单位,或人才服务中心及职介中心存档,或交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保管。职工本人在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时,交人才服务中心存档和街道保管,由京华公司另发给一年期的档案保管费。另查,京华信托公司在停止正常经营后,对于待岗职工的工资,按照本人原先工资标准的60%发放,并于终止劳动关系时全部予以补齐。京华信托公司从1998年9月起停发李越工资,此前李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京华信托公司提交的考勤簿显示李越自1998年6月开始经常缺勤,6月出勤4天,7月出勤3天,8月出勤1天,9月没有出勤,10月出勤1天,11月、12月没有出勤。李越主张在京华信托公司于1998年9月起停发其工资之后,其仍按京华信托公司的安排进行了催收不良贷款的工作。京华信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越未提交相关证据。李越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华信托公司:1、补缴1993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3126.8元;2、补发1998年至2002年、2005年至2011年的基本工资85344元;3、按京华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相关标准补偿破产安置费20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越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薄、工资表、申请、《分流安置方案》、(2004)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破字第07248-1号民事裁定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越于1993年10月到京华信托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李越曾因严重失职被刑事处罚,但京华信托公司从未作出过与李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尤其是在李越刑满释放后,其曾先后三次向京华信托公司主张权利,但后者仍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京华信托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终止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京华信托公司由于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于2000年即被撤销,随后进入清算程序;依据该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规定,其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京华信托公司与李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亦是正确的。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2月31日,但在1998年9月京华信托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后,李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前者提供了劳动;截至2002年9月10日,双方事实上处于“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的“长期两不找”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应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京华信托公司向李越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不恰当。2002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李越因渎职犯罪被羁押,原审法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是正确的。但2005年9月10日,李越刑满释放,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中止的法定事由已经消失;李越随即先后三次向京华信托公司主张权利,而后者并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恢复;此后李越未向京华信托公司提供劳动,系由后者单方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李越刑满释放后仍处于中止状态,亦属不当。2005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51个月又21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恢复,京华信托公司应比照其他待岗职工、按照李越原先的工资标准(即每月1530元)向后者发放工资,此项金额合计79101元。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越无权要求京华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工资。李越要求京华信托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自197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李越的实际工龄为30年又3个月,扣除1998年9月至2005年9月双方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期间,根据《分流安置方案》第五条的规定,京华信托公司应给付李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566.88元[(44715/12)*23.5]。自1993年10月至2009年12月,李越的公司工龄为16年又3个月,扣除1998年9月至2005年9月双方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期间,根据《分流安置方案》第六条的规定,京华信托公司应给付李越再就业补助费70798.75元[(44715/12)*19]。原审法院对于京华信托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驳回李越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计划生育奖励费、终止劳动合同奖励费、失业补偿金及赔偿金、档案保管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不持异议。另外,鉴于京华信托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现李越仅能对该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本院对原审相关判项的表述一并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应付李越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七万九千一百零一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应付李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应付李越再就业补助费七万零七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五、驳回李越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史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