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萌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萌,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郑丽(系李萌母亲),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会(系李萌父亲),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生。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093606。原告李萌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委托代理人郑丽、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阳光金峰阁806室等31套房产,并支付了712.7万元房款。后原告应被告所求,将上述房产在建行和交行共计按揭贷款817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平理抱病身亡,借款未能归还。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尚欠原告2553168.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553168.7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李萌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萌购买了蟠龙金陵开发公司“阳光金峰阁”31套房产,总房价为7307847元,李萌已付房款7127000元,余款180847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李萌将以上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作为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向李萌的借款,因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等均由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承担,每月还本付息由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支付,还清所有按揭贷款本息视为还清李萌借款;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的还款计划为2007年底最少归还100万元,从2008年开始每月最少归还60万元,2008年底全部还清;从2008年开始,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每月须向李萌按剩余借款额的1.5%支付补偿金,如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在2008年底前未能还清借款,此后每月须向李萌按剩余借款的3%支付补偿金,按揭贷款利息仍由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承担。2007年5月和6月间,李萌将其上述房产分别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和交行新街口支行,向前述两行借款1675000元和6495000元,共计8170000元,上述借款均转入蟠龙金陵开发公司账户。另查明,截止2008年8月4日,李萌作为借款人尚欠建行中央门支行和交行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共计7951363.92元。2010年8月间,李萌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李萌将所购22套房产按8680元单价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总价款为10828647.20元,已交房款5430452元,差额5398195.2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冲抵了借款,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为李萌开具10828647.20元购房发票,办理了房产证,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尚欠李萌借款本金2553168.72元。审理中,李萌将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在2008年底前未能还清借款,此后每月须向李萌按剩余借款的3%支付补偿金”,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萌举证的补充协议、银行说明、被告情况说明、买卖契约及抵押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萌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和交行新街口支行,向前述两行按揭借款8170000元,然后转借给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使用,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期间经李萌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将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借款本金冲抵了5398195.20元。现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尚欠李萌借款2553168.7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萌主张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偿还借款2553168.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萌借款2553168.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5元,减半收取13612.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