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份胶辊等产品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定作的产品全部如期送到,被告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992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99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910元(利息按照被告应付价款的数额及拖欠时间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依据原告诉求确定的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99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91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焦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内容、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以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二,送货单五份,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据三份合同分几次向被告送货的数量、时间以及价款。证据三,2013年5月8日对账单一份,上面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价款为622654元,被告只在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22344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924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上面均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五份送货单回执和一份出库单回执上有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盖章,一份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1日、2011年7月4日签订了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胶辊等产品。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1年7月4日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8日将2010年7月8日合同中的加工产品向被告交货,价款223032元;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7日将2010年7月11日合同中的加工产品向被告交货,价款323360元;于2011年7月17日将2011年7月4日合同中的加工产品向被告交货,价款76262元。以上三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622654元,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22344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99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399214元并支付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91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价款399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9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山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会君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