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陈炳武与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炳武;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陈炳武,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吴菊,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陈炳武与被告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代理审判员李冬萍、人民陪审员覃兰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 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陈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武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炳武借给被告吴菊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并口头约定按 月3分计付利息,被告同时自愿将其所有位于环江县产(土地使用证为环江思国用(1999)字第407号、房产证号为思恩字第××号)抵押给甲 方,如到期未还,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80万元,当天即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 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当天,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抵押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环房他证思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吴菊,房屋所有权证号 010009)。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 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吴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以原告陈炳武为甲方与被告吴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1年8月5日至 2012年2月5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位于环江县产(土地使用证为环江思国用(1999)字第407号、房产证号为思恩字第××号)抵押给 甲方,如到期未还,则由甲方处理乙方的房产。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炳武于2011年8月5日从其开户在环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恩信用社 帐号71×××17中将36万元汇入被告吴菊开户在该行帐号62×××76,余下款项24万元原告从其他银行汇款和支付部 分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8月20日,经结算,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8月 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环房他证思恩字第 20120820—1号(房屋所有权人吴菊,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9)。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吴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 80万元借款借条,并约定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支付 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炳武借款给被告吴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 问题。被告吴菊与原告陈炳武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包含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60万元以 及该款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尚欠利息2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利息重复在本金中计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有误,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而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 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20日 按月3%计付利息即20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武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1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 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文勉 代理审判员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覃兰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