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6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4日生女儿杨某,2009年4月1日生儿子杨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经婚前联系很少,刚开始结婚时感情还可以,2007年后就开始吵闹,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有外遇。我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个人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外遇,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6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4日生女儿杨某,2009年4月1日生儿子杨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七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并称被告有外遇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