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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安徽寿县第四航运公司所属的“皖正发9999”号轮(总吨6260吨)重载上水航行至长江铜陵太阳洲水道223号红浮水域附近因选择错误航道航行与高某驾驶的下水重载航行航舶“浙萧山货23792”轮(个体、总吨321吨),在长江太阳洲水道223号红浮附近水域(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516km)时发生碰撞,导致浙江萧山货23792船舶当即沉没,船上3名船员落水,1人(袁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救起,1人(高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死亡,1人(朱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生)至今下落不明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发生碰撞后仍驾驶“皖正发9999”号轮继续上行逃逸,未对翻沉的“浙萧山货23792”轮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未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及人员,也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当班驾驶员谢某某上水航路选择错误,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措施提前统一双方意图,临危避让措施不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铜陵海事处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郑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船舶选择错误航道航行与下水重载航行船舶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船舶当即沉没,一人死亡、一人至今下落不明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