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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进兴与潘永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兴,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潘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陈进兴,男。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女。被告潘永兴,男。原告陈进兴诉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潘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筱青、符星,被告海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被告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兴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海南六建因建设海口美兰监狱第二期改造工程需要,指派代表刘辉和潘永兴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向被告海南六建承建的海口美兰监狱工地供应建筑用的模板、方木等材料,并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海南六建要求,将方木、模板等材料送至美兰监狱工地,被告海南六建及潘永兴指派工地人员签收。《供货合同》约定的材料送完后,海南六建因美兰监狱的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8月21日后继续要求原告向其供应模板、方木等材料,原告均依其要求送货至海口美兰监狱工地,被告海南六建及潘永兴同样指派工地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收,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面的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南六建的工地负责人林雄签字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24280元,潘永兴也签字承诺其对上述欠款负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款拾万,余款于2012年底前还清。二被告虽做出还款承诺,但却背信违诺,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一分未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原告从事的是个体经营,被告拖欠材料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资金压力,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428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曰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南六建辩称,一、被告海南六建作为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被告公司,所盖的只是“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的人也并非经我司授权的员工,而我司相关负责人对该合同也是不知情的。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更是只有个人的签名,这些签字的个人并非我司员工,因此我司也无法确认这些送货单,因此原告应向相关个人追讨相关货款,而并非我司。乃至在后面所附的欠条中,更是看不出工地负责人以及欠款人的名称。类似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根本不具备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而且真假也有待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我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应当明确提供原告与我司间的买卖记录,及与我司做供货及货款的确认,原告仅提供其与未经我司授权的自然人间的确认,并无我司的确认,应当认为是原告与相关自然人的交易行为,与我司无关,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相关事实。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送货单上一会写的是美兰监狱工地、一会写的是美兰工地,一会写的是盈滨岛工地,原告自己制作的送货单,对被告的名称都无法统一,难道原告自己心中对自己的货送去哪个单位都不是很清楚吗?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供货合同中写的总金额是222300元整,在后来的那张欠条上又写的是欠材料款324280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款项,计算出的属于美兰工地的数目为280580元整,包括那个什么盈滨岛的数目加起来才为324280元整。同时原告又提交证据3意图证明被告海南六建支付了11万的材料款,如果海南六建真的是支付了11万的材料款,那么所欠的款应该是减去已支付的11万的款项的,怎么会还有324280元整,所以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都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其根本就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方未能证明其与我司间有买卖模板、方木的行为,欠款也从未得到我司的确认,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更何况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都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永兴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和上面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的,但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是原告后来给我看一些材料,我看后我也没认真审核就签名了,是原告要求我后来补签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些材料我不是很清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等材料;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模板、方木等材料送货至海口美兰监狱工地,被告指派工地人员进行签收;三、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也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四、欠条,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海南六建欠原告材料款324280元,被告潘长兴承诺偿还欠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承建的海南省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该工程项目是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合法承建的。被告海南六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是刘辉,而我公司没有该员工,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不认可;对证据二,送货单上的签名都看不清楚,也没有涉及我司的签章,而且送货的工地也有几个,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对其材料款324280元数额有异议,无法说明我司支付给原告的11万是什么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确实是我司承建,凡是我司出具的文件都有专用印章,该证据也间接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欠条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潘永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数额有异议,对签署的时间也有异议;对合同签署的时间也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跟刘辉签订的,我是后来才补签的;对其他材料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被告海南六建的代表人刘辉的签名及盖被告内设机构“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潘永兴也认为刘辉是该项目部人员,结合证据二、三、四,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除盈滨岛工地的送货单外,其余的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被告海南六建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方条款;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海南六建认为所盖公司不确定是其项目部的章,但拒绝对该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条将盈滨岛工地的材料算进去,应予扣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六建通过招投标取得海口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于2012年7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立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7月间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起向被告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交售木材产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供货,至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材料款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正,其中,被告海南六建于2011年8月31日和11月4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和方条款6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交售木材产品,总共12次,货款28058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内容为:海南省六建公司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三标)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欠到陈进兴、陈庆文模板、方木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正(¥324280元)(注明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所欠到的款),工地负责人林雄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潘永兴作为欠款人也签了名,还作出还款计划:2012年10月20日前还一笔100000元,在2012年底前还完所有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另查,原告陈进兴系海口秀英效民木材加工厂(原海口龙华效民木材加工厂)的业主,陈庆文是陈进兴的儿子,因病于2013年5月1日死亡。陈庆文的母亲是文东凤,妻子林涛妃,婚生男孩陈厚宏(2005年10月有10日出生),女孩陈姣静(2007年6月29日出生)。文东凤、林涛妃、陈厚宏、陈姣静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郑重声明:就被继承人陈庆文享有的《欠条》债权,声明人自愿无条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亦不参加陈进兴起诉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及潘永兴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3)美民一初字第1646号]。声明人放弃的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陈庆文的父亲陈进兴享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行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六建设立的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订立《供货合同》,有该项目部人员的签名及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该项目部就拖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亦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有项目部的人员含被告潘永兴的签名,且被告海南六建也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材料和方条款,由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海南六建设立的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存在买卖行为,被告海南六建通过对原告的汇款予以默认该项目部的行为,故被告海南六建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永兴是被告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名及承诺还款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永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海南六建美兰监狱(二期二阶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陈进兴和陈庆文出具欠条,称欠其材料款人民币324280元,并有工地负责人林雄和及被告潘永兴的签名,但该欠条中含有盈滨岛工地的材料款人民币437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盈滨岛工地的材料款与被告海南六建有关联,故应从该欠款中扣除盈滨岛工地的材料款43700元,实际欠款应为280580元。案在审理中,文东凤、林涛妃、陈厚宏、陈姣静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就被继承人陈庆文享有的《欠条》债权,声明人自愿无条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亦不参加陈进兴起诉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及潘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声明人放弃的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陈庆文的父亲陈进兴享有。本院已对声明人进行询问确认,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欠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曰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进兴支付货款人民币28058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原告陈进兴负担864元,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志文附:相关法律及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