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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为骗取钱财与我结婚,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其邻居介绍相识。2006年8月3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8日,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的次日就登记结婚,二人缺乏婚前基础,系草率结婚。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张某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中海审 判 员  程 荣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