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16时16分许,张健驾驶号牌为苏D/×××××号车辆行驶在S33龙丽高速公路,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该车辆左侧与护栏发生碰撞刮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南公司及时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理赔,但人保常州分公司却迟迟不向苏南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使得苏南公司索赔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苏南公司拖车费350元、施救费5500元、公路路产损失9360元、车损待法院鉴定后再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苏南公司的苏D/×××××号车辆车损经鉴定后,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拖车费350元、施救费5500元、公路路产损失9360元、车损702971元(己扣除残值20000元)、鉴定费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对拖车费350元无异认;施救费太高,请求减少;路产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内赔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内赔付;鉴定费人保常州分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人保常州分公司不同意评估报告确定的折旧金额,因不能按购买时的车款1343812元进行折旧,应按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110万元进行折旧,即110万元×77个月×0.6%(月折旧率)=508200元,110万元-508200元=5918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同意按车损为591800元,再扣除残值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苏南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苏南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宝马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6月6日16点16分左右,苏南公司的驾驶员张健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在浙江省衢州市建德S33龙丽高速公路杭州方向行驶时,左侧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刮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张健赔付路产损失936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50元。对苏南公司的苏D/×××××号轿车的损失金额因争议较大,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定损,该案本院受理后,苏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苏D/×××××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苏D/×××××号车受损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因维修费高于全损费用,故报告为苏D/×××××号车推定全损,全损价值为722971元(按车辆购置价与车辆购置税的和1343812元进行折旧的金额),残值估算为20000元。苏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8600元。因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车损未定损,致使苏南公司未能得理赔,故苏南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苏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与鉴定费发票;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苏南公司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保险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南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苏南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尚未超出当事人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人保常州分公司应予赔付。对路产损失9360元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人保险合同中赔偿;拖车费35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施救费苏南公司提供了发票,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苏D/×××××号车的车损,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推定全损应按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110万元进行折旧,本院认为,因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予及时定损,苏南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评估鉴定,本院通知人保常州分公司参加听证,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到庭,本院委托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所认定重置成本按新车购车购置价与车辆购置税的总数再进行折旧,该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对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鉴定报告,苏南公司扣除残值后提出请求,本院应予认定;苏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车辆受损后鉴定车辆损坏程度的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属车损险理赔范围,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要求路产损失在交强险内赔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6781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 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