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霍×于2013年8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将台洼乡卫生院东侧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韩×(男,36岁,山东省人)贩卖晶体状可疑物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被告人霍×被当场查获,后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起获可疑物品10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43克)。涉案毒品已收缴。起获黑色移动电话1部、银色移动电话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孙×、安×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霍×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黑色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人民币三千元及银色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