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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天聚与徐敬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聚,徐敬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李天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敬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庚,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聚与被告徐敬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聚及其代理人宋建海、被告徐敬光及其代理人王效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聚诉称: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徐敬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海青镇臧家庄村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青镇臧家庄村东,与李天聚骑电动自行车对行相撞,徐敬光、李天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敬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天聚受伤后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敬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3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敬光辩称:原告李天聚伤势并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徐敬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海青镇臧家庄村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青镇臧家庄村东,与李天聚骑电动自行车对行相撞,徐敬光、李天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敬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聚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半月后门诊复查;口服接骨活血止疼药物;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95.11元。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李天聚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天聚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李天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2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骑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敬光,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天聚。原告李天聚另行支持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天聚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19.61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5366元(13990元/年÷365×140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交通费354元、车辆损失1380元、认证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31.61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除提交前述证据外,另行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敬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病历专业性太强,无法看懂;2012年12月27日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陪护证明应由就医医院出具,而不应由住院科室出具;交通费票据为空白,未载明乘车时间和地点;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十级伤残较为牵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天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19.61元,其虽已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中2012年12月27日的单据(金额为124.50元),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例或遗嘱予以佐证,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6695.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其虽已提交相关病历证明住院天数,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0元(70元/天×13天×2人),因其已提交证据证明二人陪护的需要及住院天数,且其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5366元(13990元/年÷365×140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势经由鉴定资质的部门评定为伤残十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4元,其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80元,因其已提交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认证费20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2元,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天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735.11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徐敬光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天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徐敬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徐敬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在我国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参照上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故,因本案被告徐敬光并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后果,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因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徐敬光应赔偿原告李天聚38735.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35.11元。二、驳回原告李天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58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徐敬光承担1568元。因原告李天聚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徐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涛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