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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黄昌禄、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黄昌禄,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范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昌禄。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安平,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黄昌禄、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栋、陈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黄昌禄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由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黄昌禄于2012年9月25日后出现逾期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昌禄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99594.95元(其中本金90706.97元,算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及滞纳金8887.98元),以及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1份;2、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3、股东会决议1份;4、担保书1份。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黄昌禄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填写了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了持卡人如何还款、利息计算及滞纳金等内容。原告进行审核后向被告黄昌禄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1份,同意对包括被告黄昌禄在内的31名商户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商户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担保书中载明“今后我公司终止担保时,以我公司出具的《撤销牡丹信用卡担保通知书》和征得胥浦工行同意为准”。自2012年9月25日后,被告黄昌禄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2年4月14日,被告黄昌禄尚欠本金90706.97元,利息及滞纳金8887.98元,共计99594.95元。上述事实,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清单、担保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请领取了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应受信用卡章程约束;其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还款,并按章程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黄昌禄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90706.97元,算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及滞纳金8887.98元,合计99594.95元。以及承担本金90706.97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黄昌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昌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给付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