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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树有等62人与卢天明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有,赵文才,杨文奇,杨建义,赵文庆,杨文学,杨文甫,杨建东,杨国学,杨文峰,赵振平,赵振国,赵振营,杨建岭,杨臣,杨信,周建臣,周胜,杨自立,杨自明,杨松,周继臣,杨国俊,杨杰,杨建有,杨文岭,杨喜,杨全,杨洪闯,杨文成,杨树堂,杨文柱,杨文明,杨文生,杨洪朝,田运海,杨洪波,杨文栋,杨尽岭,杨连,杨国义,杨国平,杨超,张娜娜,杨金祥,杨文举,杨文玺,杨文宝,王国会,朱秀兰,徐清海,徐清江,杨清河,杨文青,杨文山,杨文春,杨建芝,杨建闯,杨建胜,徐清林,杨振,杨自修,卢天明,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杨树有,男,1936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文才,男,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杨文奇,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义,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文庆,男,1937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学,男,1944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甫,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东,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国学,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峰,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振平,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振国,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振营,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岭,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臣,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信,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建臣,男,1943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胜,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自立,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自明,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松,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继臣,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国俊,男,1949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杰,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有,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岭,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喜,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全,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洪闯,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成,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树堂,男,193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柱,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明,男,1946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生,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洪朝,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田运海,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洪波,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栋,男,1940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尽岭,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连,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国义,男,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国平,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超,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娜娜,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金祥,男,1950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举,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玺,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宝,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国会,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朱秀兰,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徐清海,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徐清江,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清河,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青,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文山,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文春,男,194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芝,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闯,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建胜,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清林,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振,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自修,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文成、徐清江。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天明,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文春,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杨文成、徐清江等人与被告卢天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消了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徐清江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文成、徐清江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卢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封丘县陈桥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及负责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成等人诉称:1998年,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依照国家政策要求,将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村民耕种,并依法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封丘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3月份,被告卢天明非法侵占了原告等人所有的南邻黄河大堤、北至生产路、西至8组土地、东临3组土地的65亩耕地。当原告等人发现被告组织挖掘机在原告等人耕地上挖沟时,纷纷出面阻止。被告指使挖掘机驾驶员用挖掘机驱散原告等人,并违法将原本好好的耕地挖成鱼塘,栽上树木,建上房子,原告等人敢怒不敢言。在被告侵占的这5年中,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天明依法退还非法侵占的65亩耕地,并将上述耕地恢复原状。被告卢天明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卢天明非法侵占原告65亩耕地不是事实。被告卢天明是依法承包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原告发包的65亩荒地,双方签订有《荒地承包合同》,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卢天明有法定约束力。卢天明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原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承包费19500元×2次=39000元(2007年3月10日--2013年3月10日)。2.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天明于2007年3月10日承包原告荒地并进行整理,原告当时就知道。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因原告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现任村民小组组长,才当选两三个月,对这个事情,不清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树有等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2012年4月8日)和封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以证明杨小东与杨建东、杨魁与杨奎、杨自力与杨自立、周纪臣与周继臣、杨建友与杨建有、杨树堂与杨树营、张红娜与张娜娜、杨文喜与杨文玺、朱秀兰与朱彦兰、徐清合与徐清河、杨建之与杨建芝、杨树有与杨书有、杨文甫与杨文普、杨树有与杨树友、赵文甫与赵文普同属一人。3.某某镇某某村委会2012年4月8日证明一份、杨树有等人承包土地清单一份。4.某某土地所2012年5月9日证明一份、某某土地所调查李某某、赵某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65亩耕地属于原告承包合同土地范围之内。5.杨连、徐清海、杨树有、杨文举、杨文成、杨文春、徐清江、杨国平、杨喜、杨金祥、杨文普、徐清合、赵文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各一份,共13份。6.杨文成、杨文春、周建臣、杨国俊、杨国义、杨超、杨建岭、杨建胜、杨文喜、徐清海、杨文奇、杨松、杨喜、杨全、杨国祥、杨自明、杨自立、杨魁、杨杰、杨臣、周纪臣、杨金祥《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22份,以证明62名原告依法取得该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属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另外提交三份新证据:7.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第四村民小组代表是杨某某、周纪臣、徐清海、杨文明、杨文青,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村民代表是五人,该合同不符合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8.2013年7月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违法签订流转合同,并未将合同内容告知原告。原告为了维权,与被告卢天明多次发生冲突,而被告违背群众意志,强行施工,侵占耕地,被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9.原告杨文明的书面陈述,以此证明原告杨文明并未有参与合同签字协商的过程,是事后被告找到原告补签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卢天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五个村民代表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村民代表的签字。对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八份有异议,不是事实。组长知道,村民代表知道,他们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卢天明施工,与群众发生冲突,村委会、村民小组以及镇政府没有任何人通知卢天明要求解除合同。对第九份证据,关于杨文明的证明,没有时间,杨文明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这件事情的真实情况。总之,对第一份证据,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显示当事人与户主的关系。对第二份证据,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赵某某签字位置不当,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第三份证据,村委会证明,其一、该证明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其二、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65亩地的性质到底为耕地还是荒地,还有27份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三、土地经营权证书发放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树有等人承包土地清单与事实不符。对于第四份证据某某镇国土所证明,其一、土地的性质不明,其二、与事实不符,其三、证明单位是国土所,证明人是乡政府。其四、确认应有法律或相关人员确认,而非土地所确认。对于第五份证据调查笔录,其一、证明来源不符合实际,其二、赵某某在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某某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杨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村委会出据的清单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证书上亩数为2.355亩,清单证明上为0.717亩。徐清海证书上为2.961亩,清单上为0.956亩。杨树有证书上为是4.036亩,清单上为1.0434亩。杨文举证书上为4.039亩,清单上为1.434亩。杨文成证书上为2.69亩,清单为0.956亩。杨文春证书上2.02亩,清单上为0.717亩。徐清江证书上为2.893亩,清单上为0.956亩。杨国平证书上为2.686亩,清单上为0.956亩。杨喜证书上为4.036亩,清单上为1.434亩。杨金祥证书上3.027亩,清单上1.0755亩。杨文甫证书上为3.162亩,清单上为1.195亩。徐清河证书上为2.22亩,清单上为0.956亩。赵文才证书上3.363亩,清单上1.195亩。大部分还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意见:其一、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存在可疑,其二、合同书与清单上的内容不符,其三、合同书与赵某某调查笔录的情况不符,其四、合同书22份,还有40人没有承包合同书,与村委会和每个村民有有合同书的事实不符。对于三份新证据,我们承包土地是合法的,其他组早就承包了,都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对外发包的,而且承包费低于卢天明的承包费,第四村民小组的行为是代表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卢天明有理由相信第四村民小组是代表行为。原告说我多次与他们发生冲突,用词不当,不属实。被告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杨文明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它证据都是大队村民小组盖的章,也是真实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对第一份至第九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卢天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天明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卢天明基本情况。2.荒地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卢天明承包原告65亩荒地情况。3.公证书,以证明荒地承包合同公证情况。4.公证处谈话笔录,以证明荒地承包合同办理公证的情况。5.2007年3月14日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杨有是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6.杨有身份证,以证明杨有的基本情况。7.承包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卢天明交纳承包费的情况。8.封丘县天源养殖专业合作社《鱼塘开挖投资整理基本情况》,以证明鱼塘开挖整理投资1795160元。9.封丘县天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以证明封丘县天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10.封丘县天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封丘县天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11.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卢天明承包荒地整理前4张、整理后7张、及现状13张。12.孙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卢天明购买鱼苗的情况。13.2012年7月6日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卢天明承包原告土地的背景。14.现场勘查申请书,以证明现场勘查申请情况。15.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书,以证明财产评估申请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合同书的签名与被告的身份不一致。第二组证据,首先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某村村委会,承包经营权属于第四组村民,第四小组无权处分这65亩经营权。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本案中四小组成员没有对四小组的行为予以追认,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的诉求依据。第三组,公正书形式合法,但内容错误,为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做的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谈话笔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六组证据,身份证明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身份真实性。第七组证据,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因为本案是土地侵权纠纷,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承包费,故没有关联性。第八组证据,鱼塘开挖基本情况,因为天源合作社成立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法人代表为被告,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具体投资多少,原告无从知晓,这些投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一组证据,整理前的照片,原告诉讼代表人无法确认,整理后照片的情况,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权,亦不能免除被告侵权的责任。第十二组证据,孙某某身份证明无法确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同公证书,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土地流转的主体应为62原告,而第四村民小组不应该成为土地流转的主体,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挖鱼塘,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像这种重大的土地流转,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的同意,从这看出,土地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九和第十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与本案的土地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十三份证据,土地证明是真实的,村委会也通知过土地可以流转,但是没有强迫流转,大队是让合法、自愿流转,大队的宣传是正确的,但是争议的土地流转是不合法的。被告封丘县某某镇第四村民小组对被告卢天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认为身份证不属实,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不属实,对第三份证据,我们都不知道。对第四份证据,认为也不属实,对第五份证据,杨有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我知道。对第六份证据,我知道。对第七份证据,承包费收据不清楚。对第八份至第十五份证据均不知道。被告封丘县某某镇第四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杨文成、杨信的询问笔录。2.杨有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文成、杨信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杨有的调查笔录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属实,签订合同上代表签的字,是合同签订后补签的。当时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情,我们不知道。当时我们看见他们用挖土机挖地时,坐到他们的挖土机上,被甩了下来,我们阻止了没有阻止住。被告卢天明质证意见是:杨文成、杨信的笔录说的不属实,关于土地上种庄稼不属实,该地没有种庄稼,是荒地。并且,在2007年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没有杨某某和徐清海。对杨有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文成、杨信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杨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关于土地承包这个事,某某村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签订合同的时候如何找到两个村民代表签字的,不知道,认为他们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商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7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为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清单,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6,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卢天明提供的1-7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8-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1,经庭审质证、现场勘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2,因孙某某身份和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经过与原件核对,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4,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取证,证据属实。证据15,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及相关的法定机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3月10日,被告卢天明承包了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63户的土地,即本案62名原告和杨有的土地,共计65亩,土地性质属于耕地,用于鱼塘开发。承包期为23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该合同是经时任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与被告卢天明签订的,当时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第四小组的两名村民代表杨文清、杨文明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并于2007年3月7日在封丘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卢天明每三年缴纳一次承包费”。2007年3月10日,被告卢天明按约定向该村民小组组长杨有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19500元(包含2007年3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的承包费),2010年3月又支付了19500元(包含2010年3月11日到2013年3月19日的承包费用),但杨有因故未将被告卢天明两次支付的承包费用及时分发给原告。另查明:2007年,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召开村委会会议,商议把本村部分土地转包出去。村委会让各个小组自己决定是否向外发包,在其他组已经把部分土地发包出去后,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通过喇叭广播的形式,向外发包本组的65亩土地。2007年3月,被告卢天明与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合同中第三项中约定:“该宗荒地承包期为23年,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起,到二〇三〇年十日止。荒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人民币,一年期计6500元人民币,23年合计承包费149500元人民币。在承包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甲方同意乙方可减缴或免缴当年承包费。”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有五人,分别是杨某某、周纪臣、徐清海、杨文明、杨文青。被告卢天明把承包费交给时任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但杨有没有把承包费及时发给村民,而用于第四小组挖井和其他开支。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在2007年被告卢天明施工过程中,曾前去阻挠,但未去相关单位反映情况,直至2012年5月,原告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65亩土地常年抛荒,由于地势原因,无法耕种庄稼,在没有发包给被告卢天明之前,曾经为芦苇地,后闲置为荒地。被告卢天明是封丘县某某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被告卢天明与被告封丘县某某镇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时,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有和第四村民小组两名代表签字同意,后经另外一位村民代表周纪臣认可,故被告卢天明有理由相信杨有和三名村民代表能够代表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对外发包该争议土地,杨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天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六年的承包费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故被告卢天明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第四村民小组与卢天明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人民币,鉴于该合同是在2007年订立的,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承包费可以适当提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十二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卢天明退还65亩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将被告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卢天明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00元,一年共计13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62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