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维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维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维有。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维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维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覃维有伙同绰号“老鬼”(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乘摩托车至象州县妙皇乡塘头村民委罗秀村踩点,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后遂返回。次日凌晨,二人乘摩托车再次到踩好点的陈某某家,由覃维有负责放风,“老鬼”进入陈长新家中盗车,得手后,二人分乘二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7月29日晚上,经公安人员依法盘查,被告人覃维有与被盗车辆同时被查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维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长新的陈述,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表及行驶证、象州县安源摩托车店出具的《证明》、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维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维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维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维有曾因犯盗窃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维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维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维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