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其付与林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付,林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金其付。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林锡胜。原告金其付与被告林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其付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其付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一、二月内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1848汇款1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锡胜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其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汇款单,证明被告林锡胜向原告金其付借款100000元,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锡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锡胜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林锡胜向原告金其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其付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次日,原告金其付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1848)汇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锡胜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其付与被告林锡胜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锡胜尚欠原告金其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双方之间系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金其付要求被告林锡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其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锡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