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牛文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区流亭街道某工地南门处,因故同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折叠刀将林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肠破裂,构��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区流亭街道某工地南门处,因故同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折叠刀将林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对持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牛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牛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赔偿谅解情况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