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22号原告翁××。被告陆××。被告李×。原告翁××诉被告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至今未还。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陆××、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28号案卷中】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陆××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陆××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陆××、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李×负担。该款翁××已预交,由陆××、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