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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佳恩与姚伟飞、高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恩,姚伟飞,高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朱佳恩。被告姚伟飞。被告高尔军。原告朱佳恩诉被告姚伟飞、高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佳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飞、高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佳恩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姚伟飞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后还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姚伟飞现金25万元,被告姚伟飞收到借款后签字确认收款,被告高尔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姚伟飞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高尔军对被告姚伟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姚伟飞由被告高尔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伟飞、高尔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姚伟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高尔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姚伟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尔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姚伟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尔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尔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佳恩借款25万元;二、高尔军对姚伟飞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姚伟飞、高尔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姚伟飞负担,高尔军负连带责任。该款朱佳恩同意姚伟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