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全玉玺与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玺,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全玉玺。被告: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社区4组71栋1单元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460-5。法定代表人: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276-X。法定代表人:肖中俭,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玉玺诉被告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笋青素公司)、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园博园管理处)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玺、被告翠笋青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园博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玉玺诉称,原告于2006年拍摄了作品《山城夜景》,该摄影作品被称为“重庆名片”,先后被中国国家画报“人民画报”刊用,被光明日报、重庆日报“重庆直辖十年”选用,并被重庆电视台谈话节目选用做背景。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重庆市园博园举办了迎春灯会展,票价为每人每票20元。经原告现场取证,由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制作的“巴渝风情展区”使用了前述作品。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消除影响,公开在《人民画报》、《重庆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6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翠笋青素公司答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要求在《人民画报》、《重庆日报》向其赔礼道歉,超过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经济及精神损失不合理。被告园博园管理处答辩称,不能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园博园管理处与翠笋青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园博园负责场地、宣传等工作,翠笋青素公司负责灯饰布展并保证园博园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告全玉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原告的身份证。2、记者证。3、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4、《人民画报》2007年第8期。5、涉案作品原片及扫描光盘。6、载有“《光明日报》”等文字的网页打印件。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7、原告拍摄的灯会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8、重庆园博园门票。9、重庆园博园游览指南。经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被告翠笋青素公司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该组照片是名为全玉玺的人所拍,亦不能证明署名的全玉玺即是本案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证据7的内容正好说明涉案作品只是该灯组中很小的一部分,证据8显示灯会期间门票未涨价,故未通过涉案作品盈利;证据9为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园博园管理处除同意被告翠笋青素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外,还认为现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出示的图片不一致。被告翠笋青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翠笋青素公司的身份情况。2、《2013年重庆园博园使用照片灯组明细表》,证明涉案图片在灯会中所占比例很小。3、百度图片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来源。经质证,对于被告翠笋青素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原告仅认可证据1,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园博园管理处对于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园博园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园博园管理处的身份情况及其非营利性。2、重庆市物价局文件两份(渝价(2012)182号、渝价(2012)446号),证明在重庆园博园举行的灯会不以营利为目的。3、《重庆市园博园首届国际迎春灯会合作合同》,证明翠笋青素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约定灯会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园博园管理处举示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翠笋青素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全玉玺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认可证据1-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其系摄影作品的底片及光盘扫描件,虽二被告提出不确定该底片与涉案作品是否一致的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翠笋青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系被告身份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灯组使用照片明细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与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被告翠笋青素公司自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园博园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全玉玺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高级记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命名为《重庆夜景》的照片的底片及其扫描件,该照片以渝中半岛的夜景为拍摄对象。2007年第8期的《人民画报》第71页刊载了《“最爱重庆”——摄影家全玉玺镜头中的重庆》一文,载明“63岁的摄影家全玉玺先生是土生土长的重庆人。……这里,是全玉玺镜头中的重庆城、重庆人,在此与读者一道分享他最爱的重庆。”在该段文字左侧配有一幅以渝中半岛的夜景为拍摄对象的照片。2012年12月21日,园博园管理处与翠笋青素公司签订《重庆市园博园首届国际迎春灯会合作合同》,约定:园博园管理处提供展出场地,负责电费和宣传。翠笋青素公司负责灯组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双方按照约定比例从灯会收益中分成。灯会展出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并约定翠笋青素公司所使用的灯组设计均须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无知识产权纠纷。若发生此类纠纷,翠笋青素公司除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外,如对灯会展出有影响的,还需承担园博园管理处的全部经济损失。后,翠笋青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制作了灯会使用的灯组,并在重庆市园博园举办的首届国际迎春灯会中展出。其中名为《巴渝十二景》的灯组使用了一幅以渝中半岛的夜景为拍摄对象的照片。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将《巴渝十二景》灯组中的被控侵权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底片及《人民画报》上刊载的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几幅照片均相同,二被告认为不能确认这些照片相同。同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以上照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另查明,根据重庆市物价局文件,重庆市园博园平时的门票价格为每人每票20元,夜间游园票价为每人每票5元;举办首届国际迎春灯会期间,门票价格实行白天、夜间一票制,为每人每票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照片是摄影者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凝聚了拍摄者的创造性劳动,构成摄影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作者。原告提交的《人民画报》2007年第8期刊登了《“最爱重庆”——摄影家全玉玺镜头中的重庆》一文,载明“这里,是全玉玺镜头中的重庆城、重庆人,在此与读者一道分享他最爱的重庆。”该文所附的若干幅照片包括了本案所涉摄影作品。尽管在涉案摄影作品上未署名“全玉玺”,但前述文字表明与该文相关的照片的拍摄者均为全玉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全玉玺。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前文中所称的全玉玺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与《人民画报》上刊登的摄影作品相符的底片,且该文中记载的“63岁的摄影家全玉玺先生是土生土长的重庆人”等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相符,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原告与前文中所称的全玉玺为同一人,即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各方当事人对于《巴渝十二景》灯组中使用了一幅以渝中半岛的夜景为拍摄对象的照片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该照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否一致。比对《巴渝十二景》灯组中的涉案照片与涉案摄影作品可见,二者均是以渝中半岛的夜景为拍摄对象,拍摄角度相同,并且在多处细节上相同,如两幅照片云朵的形状以及阳光照在云彩上所显示的颜色,江边驳船颜色及其与陆地的相对位置,江面上行驶中的船只与陆地的相对位置等。从以上细节,尤其是照片固定下来的动态物在拍摄瞬间所呈现出的状态来看,《巴渝十二景》灯组中使用的照片与涉案摄影作品视觉效果相同。且在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张照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以现有证据为基础认定《巴渝十二景》灯组中使用的照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至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翠笋青素公司是《巴渝十二景》灯组的实际制作者,但从重庆市园博园首届迎春灯会的门票来看,是以园博园管理处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且园博园管理处与翠笋青素公司均是灯会的承办者,双方均从该次灯会中获益,因此,在灯会灯组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三、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未指明作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园博园管理处提出的其与被告翠笋青素公司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园博园管理处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若园博园管理处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园博园管理处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公开在《人民画报》、《重庆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该项权利为人身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主要在重庆市范围内等因素,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二被告侵犯了其人身权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数量、涉案作品的拍摄难度、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二、被告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全玉玺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全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自贡市翠笋青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园博园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