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金绍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绍斌。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光东。辩护人吴汝伟。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绍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绍斌及其辩护人吴光东、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某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在公司顺利中标浙江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资格一事上的帮忙,以及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多年来对其公司在普通发票印制资格审核方面的照顾,到时任某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某袜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方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某市某镇某铸造厂的老板王某甲,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4、2010年6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相框有限公的老板冯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5、2010年9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电镀厂的老板季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童车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乙,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金绍斌在某市地方税务局纪工委、监察室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指控认为,被告人金绍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绍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金绍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吴某只是为了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在公司顺利中标浙江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资格一事上的帮忙,该五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同时被告人金绍斌有自首及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某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在公司顺利中标浙江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资格一事上的帮忙,以及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多年来对其公司在普通发票印制资格审核方面的照顾,到时任某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某袜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方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某市某镇某铸造厂的老板王某甲,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4、2010年6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相框有限公的老板冯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5、2010年9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电镀厂的老板季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某市某童车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乙,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金绍斌在某市地方税务局纪工委、监察室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金绍斌家属向本院退赃8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方某、王某甲、冯某、季某、王某乙的证言,任命文件,聘任通知,职责规定,案件移送函,金瓯任职文件,金瓯干部履历表,征收管理处职责,金瓯分管工作证明,招标结果确认函,发票印制承揽合同,检查、年检报告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阅办签,完税证,完税联系单,归案经过,被告人金绍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绍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绍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绍斌在第一起事实中五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金绍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绍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金绍斌退赃款8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