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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牟加仙与罗敬滨、刘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加仙,罗敬滨,刘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牟加仙,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明良,男,住阳谷县七级镇前王村辛庄。被告:罗敬滨,男,31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桑长华,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秀,女,51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罗敬滨之母)原告牟加仙与被告罗敬滨、刘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加仙的一般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辛明良,被告罗敬滨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桑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加仙诉称,2010年正月,我儿子辛海振和被告刘玉秀的女儿罗静梅订婚,婚姻关系确定后,辛海振给付了刘玉秀彩礼款、衣服款等各项礼金,2010年至2012年间五月端午、八月十五、过年三个节,辛海振给刘玉秀家送节礼,还给罗静梅其他财物。2013年端午节我儿子辛镇海去送节礼并商议结婚事宜时,才得知罗静梅已经又和其他人订婚。2013年8月8日,我到��告处商议退还彩礼款等事宜,二被告不但不退彩礼,还将一桶大粪浇到我身上,并且将我推搡在地,拳打脚踢。造成我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我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57.63元。出院后遵医嘱,需要注意休息,调神智,继续进行活血化瘀接骨等巩固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侮辱人格的行为,不仅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也给我心灵带来极大的创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379.73元。被告罗敬滨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8月8日,原告到我家,不是为商议退彩礼的事,而是故意闹事。其进门就破口大骂。我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推出大门外。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起来后,仍大骂不止,其言语不堪入耳,我母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说,你再骂就用粪糊你,原告仍继续骂,在这种情况下,我母亲用粪糊了原告。第二,我在和原告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随即从地上起来,继续骂,其伤情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诉求实属过分无理,我不能理解和接受。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愿意在我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玉秀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关于原告到我家闹事的经过,我儿子罗敬滨已经做了陈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用粪糊她,确有此事,也承认自己的方法不当。愿意接受法院法官的批评但是,原告只字不提我是在她对我多次到我家辱骂我和我家人,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才用粪糊她的。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到我家辱骂我是对的吗?第二,原告要求实属无理和过分,其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损害,我坚决不能接受。原告多次到我家对我和我的家人进行辱骂,也给我和家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个责任应当谁负。第三,我作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刘玉秀之女曾订立婚约,后双方解除婚姻。2013年8月8日,原告牟加仙到被告刘玉秀家中索要彩礼,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争执中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50元。争执中被告刘玉秀将一桶大粪浇到原告身上。阳谷县七级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当天,原告到聊城市中医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多发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住院16天,花费10257.63元。原告诉称,出院后,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1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67.63元、误工费2341.3元、护理费1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发生争执被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罗敬滨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刘玉秀在原告身上涂抹粪便进行侮辱。3、原告提交聊城市中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257.63元。4、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卫生室治疗十天,花费610元。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费花费250元。以上第1、2、3、5份证据合法、有���,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敬滨殴打致原告牟加仙轻微伤,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认可的被拘留十五天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罗敬滨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牟加仙医疗费确定为10257.63元,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牟加仙系农民身份,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天×90.05元/天=1440.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也为农民,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6天×90.05元/天=14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6天×30元/天=480元。5、原告鉴定费用250元为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花费,原告应得到合理赔偿。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869.23元。原告诉求的在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卫生室治疗10天的误工费、医疗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单据等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秀承认用粪便涂抹原告,该行为给情节较恶劣,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敬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加仙医疗费10257.63元、误工费1440.8元、护理费1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3869.23元;二、被告刘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加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牟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罗敬滨、刘玉秀共同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