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雄伟与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雄伟,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沈雄伟。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全。原告沈雄伟与被告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雄伟诉称,2012年始,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投资36万元。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投资及收益转为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合计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自2013年3月份起每个月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原告沈雄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2年3月19日、5月7日和7月28日湖州银行现金缴款单3份;⑵2012年12月3日被告公司的资金投入明细1份;⑶2013年2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被告志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沈雄伟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志高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5月7日和7月28日,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投资36万元。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沈雄伟退出投资,被告志高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写明:“沈雄伟在志高公司的投资款转为欠款,截止到2013年2月5日,志高公司应支付沈雄伟50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还款计划:2013年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和7月底前各付10万元。”但被告志高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沈雄伟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雄伟与被告志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志高公司未按时按期付清欠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沈雄伟诉请被告志高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雄伟欠款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德清志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微信公众号“”